附件:最高法院呈
查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證書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加蓋其上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例認為偽造證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效用故證書上之公印文為證書之構成部分不可分離祇應論以偽造證書罪毋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但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則認為前項情形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判例解釋互有牴觸且判例在前解釋在後自應以解釋為準惟前項解釋應否維持似不無考慮之餘地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原附件
謹將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及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抄列於後(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解釋)(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