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函一件
一、案據臺灣省政府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四五)府人乙字第三三一一二號呈稱
一、據臺中市政府(四五)府金人字第○七四六九號呈稱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為公務員又考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會議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否指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休職停止任用處分及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如無則仍可任為公務員又鈞府民政廳元月二十七日(四五)乙字第二二五七五號復苗栗縣政府函查因案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具有公民資格(原文見省公報四五年春字二五期)既具有公民資格是即具有服公職之權仍可作為公務員
(三)以上二種解釋是否與任用法考試法規定有所牴觸抑為汎指一般受刑事判決經宣告緩刑而言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在此列仍應受不得任為公務員不得應任何考試之限制不無疑義之處
(四)謹呈鈞核釋遵等情
二、理合呈請釋遵等情
二、查本案涉及法律應用問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