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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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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54號解釋相關說明 一、 本號解釋的意義 本號解釋繼釋字第653號允許受羈押被告對看守所所作的處遇或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之後,更進一步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與提供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的規定,妨害受羈押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與自由溝通權利,也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在受羈押被告訴訟權的周全保障上具有重大意義。 二、 本號解釋的範圍 本號解釋僅就下列問題予以審查解釋: (1)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是否限制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自由溝通權利; (2)羈押法第28條規定,看守所將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的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作為辦案參考,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三、 本號解釋的意旨 (一)刑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的權利,應受憲法第16條保障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的範圍。又刑事被告受其選任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必須獲得確實有效的保護,才能發揮防禦權的功能。 為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憲法權利,應使被告與其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這也是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應受憲法第16條的保障。 法律如就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的權利加以限制,應具體明確,並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才不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二)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看守所於辯護人接見受羈押被告時,監聽、錄音,違反訴訟權的保障 依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應監視之。所稱「監視」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所必要,予以「監聽」、「錄音」,限制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致妨礙其防禦權的行使,已經逾越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至於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受羈押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尚無不符。 (三)羈押法第28條規定,看守所應將監視所得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參考,妨害受羈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看守所將辯護人與受羈押被告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的資訊,呈報法院或檢察官,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 此一條文關於限制辯護人與受羈押被告間自由溝通權利行使的部分,妨害被告的防禦權,並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的規定。 (四)本號解釋宣告違憲條文自98.5.1失其效力,並作修法的提示 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並使新措施得以順利實行,讓看守所及其相關主管機關有相當的緩衝期間,以資因應調整,本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與第28條規定,與本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本號解釋並闡釋: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的設計,諸如限制的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的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的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也應依本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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