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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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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院台大一字第0930028275號 第 四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 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    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 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    者。  五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    願決定者。 第 五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 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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