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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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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郭俊良聲請案。 二、李哲夫聲請案。 三、王秀蘭聲請案。 四、曾闖益聲請案。 五、陳承然聲請案。 六、李天任聲請案。 七、林宏祈、林榮雄、林朝南聲請案。 一、郭俊良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等判決,對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所持見解不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二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當否之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李哲夫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王秀蘭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又執陳詞再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曾闖益聲請書為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見解發生歧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起訴書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認事用法之歧異,而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問題,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承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九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會台字第五三六七號、第五四八0號、第五六一五號、第六七九二號、第六九六五號),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上開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李天任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八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二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而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問題,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林宏祈、林榮雄、林朝南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對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等條文與該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四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二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對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等條文與該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就不同體系之審判機關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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