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判之生效時點,視裁判之性質而定。
若裁判為具終結訴訟性質(即解決紛爭)之判決或裁定,應宣示或公告,即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若裁判為未具終結訴訟性質之裁定,例如審查庭為選定當事人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不合程式經審查庭審判長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經憲法法庭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等,則應送達,則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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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