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原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在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總隊長任內,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自宅豪賭,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認其行為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並經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四七六七三號函審定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專案免職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復審、銓敘部申請再復審,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就公務員之考績評定未定時效,行政機關以事隔多年之事實據以處罰考評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顯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且時效未有明確規定,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