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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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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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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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資格
大法官之資格規定於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本規定歷數次修正:

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 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一O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大法官之任命與任期
依憲法及民國36年12月25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大法官任期九年。我國第一屆大法官〈民國三十七年任命〉至第五屆大法官〈民國七十四年任命〉均係依此程序任命。

民國八十一年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布,大法官之任命,仍由總統提名,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之。第六屆大法官於八十三年就任,即係依此程序任命。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憲法第四次增修條文公布,關於大法官之任命及任期均有變革。其第五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第六次增修條文公布,再將上開規定中關於同意權之行使,改為「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九十二年十月就任及此後就任之大法官均依此程序辦理。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第七次增修條文公布,延續各該相關規定。

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時,第六屆大法官仍在任(任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當時之司法院組織法關於人數及繼任之規定於第六屆大法官仍有適用,因此未予修正刪除,僅在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後增列「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九十二年十月第六屆大法官退職以後,依憲法優位原則,大法官任期概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司法院組織法於一O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刪除與憲法增修條文扞格之規定。

現任大法官十五人中,並為院長之大法官許宗力、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蔡烱燉,於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就任;大法官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於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大法官謝銘洋、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四人,於一O八年十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一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大法官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尤伯祥,於一一二年十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一二O年九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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