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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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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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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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與過程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相關審理程序法制,於行憲後,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更迭,至82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修正公布全文35條,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大審法修正施行後20多年,鑒於下列因素,而有必要全面檢修調整及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
(一)聲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越趨複雜,釋憲程序法制已經不敷實務運作。
(二)大審法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及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影響解釋之作成。
(三)憲法具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功能,國家權力之行使,包含司法權在內,皆應符合憲法意旨,而應為憲法審查制度所及。現制大法官憲法審查之客體,僅限於聲請人聲請釋憲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抽象法規範,而未及於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有違憲疑慮情形,無法進行憲法審查,形成人權保障闕漏。
(四)除大審法所規定者外,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亦散見於地方制度法等其他法制,不足之處需要仰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

司法院在107年第六次將大審法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同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8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全文95條,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開始施行。

憲法訴訟新制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程序訴訟化、審理結果裁判化,鑑於因應憲法法庭審判實務運作,憲法訴訟法部分規定有優化調整之必要,司法院爰研議修法。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1年8月1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112年5月2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自112年7月7日開始施行。
本次憲法訴訟法修法重點包括:(一)第52條第1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現行條文未就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之諭知者,明定其效力規定,第53條規定修正後,除完備效力規定外,並使所有以該溯及失效違憲法規範為基礎之各類確定判決,均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實現實質正義。(二)調整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效力規定,使適用違憲立即失效之法規範所作成之確定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不受影響,兼顧法安定性之維護。(三)第59條規定修正後,明確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人民之聲請,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必要;聲請時,得僅指摘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亦得併就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指摘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新制審理案件類型
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類型如下: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憲法訴訟新制特色
(一)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
1.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
2.審理結果以裁判方式呈現。

(二)憲法審查程序更加公開透明
1.主動公開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
2.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
3.閱卷制度明文化。

(三)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
從解釋憲法(合憲及違憲)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出席x出席人2/3同意,調降為大法官現有總額 2/3以上參與評議x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四)引進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 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如經當事人引用 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五)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大法官憲法審查客體從法規範擴及於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六)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
(七)言詞辯論

1.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其餘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3.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4.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3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

(八)調降立法委員聲請門檻
從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降低為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4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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