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臺(四八)呈主字第二一八七號呈稱
一、查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本部准審計部本年三月三日四月七日臺審屏字第六號及第九號函均認為所謂「交由該銀行保管」係指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而言應依國庫法之規定辦理本部鑒於提存法第八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及國庫法規定國庫所得收受者以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各種收入及預算外屬於政府所有之收入為限既無得收受法院提存金之規定更無給付利息之規定再證以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或其他適當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認為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交由該銀行保管」應非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而係交由該銀行之營業部門保管本部與審計部對於該項條文見解互異擬請准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規定轉請司法院予以統一解釋以利執行
二、如何之處謹請鑒核示遵等語
二、敬希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財政部復司法院秘書處函
一、據本部國庫署案呈貴處(四八)處臺(秘)二字第○一四二號函為提存金交由國庫保管是否亦有利息囑查照見復等由
二、查提存金交由國庫保管係以特種基金保管款處理本部可洽商代庫銀行(因我國公庫制度係採銀行存款制)給付利息三相應復請查照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