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87號解釋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0年12月1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存款期限分別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系爭優存契約帳戶存摺內首頁並記載系爭優存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卻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嗣後,臺灣銀行就系爭優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依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拒絕給付優存利息。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其配偶則參加該訴訟,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給付參加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105年9月1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
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訂定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經兩造表示原因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後,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則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私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82.02.03)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107.11.28)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96.09.27)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
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104.12.30)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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