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案經該局認係違反行為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罰鍰。
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各該案件分別確定在案:
1.林0絨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
2.楊0花及鍾0日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
聲請人等認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