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源希法官因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刑事案件,認該案所應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本案之背景事實為被告林00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任職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離職後隨即受聘任某營造公司總經理,後因該公司參與某機關之營建工程有圍標情事,而遭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除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公訴外,另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