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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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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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621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
  • 解釋爭點
    •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 解釋文
    •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 理由書
    •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認潘劉0蘭違反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2(業於 89.1.26 公布刪除)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260 餘萬元。潘劉0蘭不服,於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於 89年間訴訟繫屬中死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89 年度訴字第 201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其繼承人潘 0鐘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 91 年度裁字第230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於案件確定後即移送強制執行,潘0鐘等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陳請免對繼承人執行,均未獲准。
    
    (三)案經監察院調查,就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未執行完成前,受處分人死亡,是否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等問題,認行政罰鍰之處分確定後仍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亦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財政部認上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案件不應免予執行,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核有違失,於 92 年間對行政院提出糾正案。
    
    (四)嗣行政院三度就監察院函表示:行政罰鍰雖具一身專屬性,然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惟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上開案件不免予執行並無違誤。
    
    (五)監察院爰就其職權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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