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於 83 年經高考及格分發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任辦事員,嗣因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其後辦理回職復薪,於八十八年間轉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科員時,向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提出申請繳付其曾任勞保局辦事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前後任職之年資。案經該會核算應補繳新台幣 17 萬餘元。惟聲請人認為應繳金額中之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不應由其負擔,應由原服務機關(即勞保局)以其未曾領取之公提退休儲金本息部分金額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聲請人負擔。爰循序向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決定,經再復審決定撤銷有關聲請人補繳即聲請人入營服役期間退撫金費用部分,其餘再復審駁回。聲請人就其餘駁回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