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陳0庭聲請解釋案
聲請人陳0庭係名家美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名佳美」係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取得專用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惟聲請人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同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在其營業所,於相同種類營業之廣告、商品價格標籤、目錄、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名佳美」服務標章之「名家美」名稱,經名佳美去函通知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案經起訴並被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為刑罰構成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