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南投市兩棟尚在興建中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全毀,聲請人乃依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受災戶慰助金,該公所以地震發生時該房屋尚在建築中,聲請人既未設籍於上開房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示之發放標準不符,且聲請人未於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所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慰助金補助,乃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主張內政部上開前函釋違反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且該公所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發給受災證明書,酌留時間過短以致於其延誤申請截止日期,即以此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請領規定係經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授權由相關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利執行,內政部上開函釋並不違背憲法及緊急命令規定;又因聲請人不合於請領補助之要件,縱於上開後函釋規定期限內申請慰助金,於法亦有未合,經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開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