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五月五日臺(四四)呈刑字第二三七六號呈稱(一)查本部對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0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八條解釋前段及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擬請核轉司法院賜予解釋(二)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0解釋(一)謂檢察官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得逕就誣告事件起訴毋庸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同號解釋(三)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如認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得逕行起訴毋庸經過再議期間是同號解釋(一)(三)兩點已有不同設檢察官依同號解釋之(一)處理而原告訴人於收受誣告之起訴書後聲請再議既不能以所告訴之事件未經不起訴處分而剝奪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聲請再議權如再補作不起訴處分書或以原誣告起訴書即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又嫌無據抑與前述解釋(一)之意旨亦未能盡相符合因之適用上頗生疑義為保障原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權上開解釋之一似有再為聲請解釋之必要等語
二、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