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五日臺(四四)呈刑一七八七號呈稱
(一)查本部對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該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前段及該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擬請核轉司法院請予解釋
(二)按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謂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應即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院字第一三四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而院字第一三四五號解釋則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者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是該變更部分之範圍究指全部抑或一部不無疑義就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指之事件而言既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不得再行告訴者是該變更部分之範圍似係指第一三四五號解釋所列之依法不得告訴部分但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即為告訴不合法未經告訴者乃為有告訴權人未予告訴亦發生合法告訴與否之問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不得告訴之人而告訴者固為告訴不合法亦即為未經有告訴權之人告訴院字第一三四五號解釋雖將不應有何處分之情形分為未經告訴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三部分但實際上三者互有關連殊難予以明白區分故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院字第一三四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之範圍似應包括不得告訴未經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三部分在內惟此類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或不得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如又經合法之告訴可否認有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情形而重行起訴亦屬不無疑問
(三)茲因適用發生疑義理合呈請察核轉請解釋等情
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