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正0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照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二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緣聲請人正0有限公司就憲法保障之出版自由權遭行政主管機關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落實憲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爰提出本聲請案。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鑑於目前國內傳播正確性教育之書籍頗為缺乏,前向英國最大出版集團「Reed International」之子公司「PaulHamlyn」出版公司及英國著名的「Dorlinf Kindersley」出版公司分別購買英文原著名為「Making Love」及「SensualMassge」二書之中文版權,將之翻譯成中文版而以「性愛大全」及「性按摩」為名,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發行。台北市政府(新聞處)竟以該二書部分內容刊登人體圖片,裸露乳部、臀部,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聲請人處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行政處分(附件一)。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附件二)。嗣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附件三)。查行政法院該二件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主要均以「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風化罪之記載,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又凡出版品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強調色情行為者,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或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為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之衡量標準,復經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有案。」云云論據,亦即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概以前揭新聞局函釋為衡量標準。惟查,該函係新聞局為出版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行政解釋,僅供地方新聞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參考,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命令(附件四)。地方新聞主管機關憑新聞局內部該份函釋作為限制人民出版自由權之依據,其適法性已屬可議,乃職司行政爭訟審判工作之行政法院竟予附合,顯未盡審理之責。按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且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出版法第三十二條各款關於出版品登載之限制規定,即本諸此一憲法理念而為之立法,否則行政機關任意發布之命令或所為之行政解釋,便得據以限制人民之出版自由,則憲法保障人民出版自由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固有明定,惟核其構成要件,須出版品之出版發行有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或煽動他人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等刑事不法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同條第一款規定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第二款規定之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等,亦同此義)。此為出版法對出版品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所為之立法限制。而有無觸犯前揭刑法之罪,只有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始得認定,行政機關無權審究。假若行政主管機關主觀上認為出版品有妨害風化或煽動他人妨害風化之虞,即得本諸行政裁量權而予處分,則出版法第三十二條各款即不會以「觸犯‥‥罪」為構成要件,蓋任何學法的人皆知,前揭用語僅對處罰刑事不法之行為者有之,而對處罰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均不可能採此用語,立法者之所以為此立法,目的在對出版品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加以限制,否則法條用語不會如此嚴謹。又其他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款對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款對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醫師法第五條第一款對醫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藥師法第六條第一、二款對藥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對會計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對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引水法第十三條第五款對引水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等等,亦均須俟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對各該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為犯罪處斷後,行政機關始得據以決定有無各該條款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因之,出版法第三十二條各款對出版品登載之限制規定,即除非行為人犯有刑法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目的在對出版品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加以限制,否則法條用語不會如此嚴謹。又其他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款對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款對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醫師法第五條第一款對醫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藥師法第六條第一、二款對藥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對會計師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對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引水法第十三條第五款對引水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等等,亦均須俟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對各該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為犯罪處斷後,行政機關始得據以決定有無各該條款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因之,出版法第三十二條各款對出版品登載之限制規定,即除非行為人犯有刑法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及妨害風化罪等情事,否則行政主管機關即不得為任何損及人民權益之處分。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緩,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明白揭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破壞。茲聲請人前代表人陳敬煌因出版發行「性愛大全」及「性按摩」二書籍被訴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為「值此資訊傳播迅速,社會早已多元化發展之際,衡諸該書刊所欲教導讀者性行為知識之目的,該書刊所附圖片縱有裸露人體之胸、臀等部位,亦屬必然且合於一般社會善良風俗。」及「本件被告出版發行中文版性愛大全及性按摩二書,其目的在傳播性教育之知識,就該二本書刊所載之文字及圖片等內容判斷,並未妨害我國目前之社會善良風俗,而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猥褻物品,核與販賣猥褻書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判決陳敬煌無罪確定(附件五)。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即應尊重該院判決,而撤銷行政機關先前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乃竟置該刑事判決於不顧,仍以行政院新聞局該份函釋為聲請人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判決依據,其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一九五九號二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憲法第十一條人民出版自由權保障之規定顯有牴觸,而有聲請釋憲之必要。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行政處分書影本二紙。
附件二: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二份。
附件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一九五九號二判決影本二份。
附件四:行政院新聞局函影本一份。立法院秘書處函影本一紙。
附件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附件六:委任書一紙。
聲請人 正0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0照
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件 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正0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0照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一五三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之「性愛大全」一書,因部分圖片及文字涉及妨害風化,經被告依據出版法規定,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新一字第八二○五八四一七號處分書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代表人近日業變更為陳0照,原代表人陳敬煌仍擔任原告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合先陳明。二、查本件「性愛大全」書籍(下稱本書),係由一套暢銷世界二十九國,銷售量達三百五十萬冊之英文書籍所直譯而來,其內容不僅在傳播正確的性知識,促進國民性教育的健全發展,更寓有解決諸多潛在婚姻危機的社會功能。原告在出書前為求慎重,特延請中華民國性教育學會理事長暨醫學博士李鎡堯及知名性學專家許耕榕等專家學者為審稿推薦,正派嚴謹,可見一斑。核譯者內容,用辭遣字精簡洗鍊,流暢優美,未曾就原著之內容為任何之添加修改。又本書所引為參考之照片亦皆與原著相同,並與文字內容具有實質之關連,且均為對其內容為適度表達所必須,尤未附加任何單純只為滿足讀者感官刺激之色情圖片,更無裸露男、女生殖器之照片。是故,本書內涵亳不具任何猥褻之成份,洵非一般坊間有礙風化之不良色情書刊所堪與比擬。三、按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指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之文字、圖晝,惟猥褻之文字、圖畫與藝術性及醫學上研究性之文字、圖畫,究有何區別,應就民族文化、社會道德、習慣風俗與科學藝術研究之需要,依客觀之情形以認定之。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清楚載明「猥褻之文字,乃指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之文字而言,惟猥褻之文字與藝術性、學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文字,究有何區別,應就民族文化、社會道德、習慣風俗、科學研究之需要、藝術創作之範疇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認定。」因而,「猥褻」概念之認定,實不應僅憑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率予論斷,必因時間、空間之改變而異其評價。申論之,「猥褻」概念之評價,其標準應求諸社會一般人之平均值,而非少數行政主管官員乃至衛道人士之主觀認知,否則即易失之偏頗。因此,本書之發行若遽指為妨害風化,則顯有將「客觀風化觀念」與「主觀道德標準」(甚至是泛道德化之標準)相互混淆,難免遭社會各界嚴厲之批判。尤其因本書被查禁後,行政院新聞局官員王更陵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出席「性愛教育與性愛」座談會中,亦坦承本書之被查禁,政府作業不是非常周延,而學者專家都肯定本書在現在社會中確有存在之必要。雖然被告和訴願機關相當堅持出版品是否有觸犯妨害風化之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認定標準,然而這本被我官方認為「國情不合」之西方性學書籍,中共官方竟准許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在廣東省一九九三年南國書香節廣州中國圖書交易會公開銷售,為何同為中國人,較保守之中國大陸官方能接受這本書,而我們台灣開放社會的政府官員就不能,難道台灣社會或政府當局官員竟比大陸還較落後、封閉與保守?再者,與本書內容相當之張老師出版社出版之「金賽性學報告」書籍,被告何以認定未達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限制刊載之程度?又觀之現今國內各類書報雜誌,內容中極盡挑逗之性文字及模特兒裸露身體、姿態淫蕩之照片,已司空見慣,而販賣各類器官造型之物品以及各種玩具之所謂情趣用品商店亦到處林立,其危害青少年之程度絕不亞於本書,卻未見主管官員認真取締過,試問政府之執法標準何在?四、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固有明定,惟核其構成要件,須出版品之出版發行有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或煽動他人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等不法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此為出版法對出版品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所為之立法限制,即原訴願決定機關前函覆原告公司詢問有關本案之問題,亦明白表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出版品刊載內容之限制,係比照刑法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作為審處依據,除衡酌我國風俗習慣及倫理道德外,並參考法院判決見解,以訂定取締標準。而有無觸犯前揭刑法之罪,只有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始得認定,行政機關無權審究,亦即,被告如欲依前揭條款對出版品為行政處分,應受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拘束,否則法院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何在?如該出版品之相關人員確因出版發行而遭法院判刑,主管機關即必須依前開出版法之法條為適當處分,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主管機關已先行依前開出版法法條為行政處分,如嗣後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無觸犯妨害風化罪時,主管機關亦理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訴願、再訴願,而撤銷原來所為之行政處分,否則其原先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查原告公司出版發行本書,動機、目的均極純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前代表人陳敬煌因本書之出版發行被訴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公司處以「禁止出書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行政處分,而又不主動依職權或被動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五、綜上,本案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依法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自難令人信服,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出版品。凡出版品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強調色情行為者,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刑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另確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規定應予取締違規有案。查該書部分內容刊登描述男女性行為或女性裸露乳部、臀部之照片、插圖,姿態淫蕩不雅,均於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限制記載之範圍;至於出版品是否有違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之記載規定,固屬抽象標準,然仍可依本國習俗及倫理觀念予以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非無據。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二○五八四一七號函及第八二○五八四一六號函示原告所發行之「性愛大全」及「性按摩」兩書,因違反出版法規定,已禁止其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在案,但原告竟公然藐視公權力之存在,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十一、十三等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載大篇幅之促銷廣告「購買『性愛大全』十『性按摩』(以下兩書均被台北市政府處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之處分)送『寶寶是從那裡來的呢?』乙書」,並以郵政劃撥方式公開販售以規避查察取締,故被告新聞處遂依出版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以北市新一字第○八四六八號暨北市新一字第○八四六九號函台北郵政管理局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請其依相關郵政法規勿再受理有關原告發行之「性按摩」、「性愛大全」之郵遞及儲匯業務,至於郵政當局如何執行,則非本府所能過問,故本府新聞處並無逾權或過當之處。綜合上述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又凡出版品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或強調色情行為者或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或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或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依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之衡量標準,復經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訂有案。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之「性愛大全」一書,被告以其部分圖文涉及妨害風化,乃依首揭出版法規定予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處分。原告以該書係在傳播正確性知識及性教育,襄助國民性教育之健全發展,如意在妨害風化,焉有購買版權、翻譯原著,甚至聘請專家學者審稿推薦之理。而該書既係傳播正當性知識,其內容自涉及男女性行為之描述,且所用之圖片皆係與原文書籍相同,雖有裸露之處,然其皆係對文字內容為適度表達所必須,未附加任何單純只為滿足讀者感官刺激之色情圖片,更無裸露男、女生殖器之照片,本書內涵不具任何猥褻之成份。而涉及性學方面之書籍,坊間種類甚多,如由張老師出版社出版之「金賽性學報告」書籍,與本書內容相當,被告何以認定未達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限制刊載之程度?為何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處置?又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出版品刊載內容之限制,係比照刑法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為審處之依據,而有無觸犯前揭刑法之罪,只有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始得認定,如該出版品之相關人員確因出版發行而遭法院判刑,主管機關即必須依前開出版法之法條為適當處分,亦即應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惟若主管機關已先行依出版法為行政處分,如嗣後法院判決認為無觸犯妨害風化罪時,主管機關亦理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訴願、再訴願而撤銷原來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公司前代表人陳敬煌因本書之出版發行被訴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理應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查原告所發行之「性愛大全」一書,其中第二十頁「性的信號」、第二十六頁「羞怯及壓抑」、第四十二頁「女性高潮」、第五十七頁「幻想」、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口交」、第九十五頁「按摩」、第九十九至第一二一頁「性交姿勢」、第一三二頁「性與健康」及第一四○頁「女性性慾「等頁所刊載之內容盡情描述男女性行為或刊登女性乳部、臀部之裸露圖片或淫蕩之姿態,顯有妨害風化之情形,均已違反限制記載之範圍。又查出版品是否有觸犯妨害風化之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認定標準,該局就首揭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為之銓釋,即衡酌我國之習俗觀念而成。原告所發行之「性愛大全」一書,部分之圖片及文字說明均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與傳送正當之性知識與性教育無關。無論其是否有購買版權並聘請專家學者審稿推薦,或訴稱所用參考圖片皆與原文書籍相同,皆為對文字內容為適度表達所必需云云,仍無解於應負出版法限制記載之責任。被告認原告將此等圖片精印於出版品,公然散佈出售,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情節非屬輕微,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乃主管機關為管理出版品所為之必要處分,為依法行政之行為。又訴稱涉及性學方面之書籍,如由張老師出版社所出版之「金賽性學報告」等,與本書內容相當,卻不見主管機關有任何處置云云。然查其中或為另案應否取締,或為記載之事實尚未達於取締之標準,要難執為本案免責之依據。再者,本書封面雖標有「限二十歲選購,讀者年滿十八至二十歲,需家長陪同閱讀」等文字。惟查原告將「性愛大全」一書公然陳列販售,或利用郵政劃撥方式促銷,其欲達到廣泛銷售之目的至為顯然,所訴殊無足採。又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為出版業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對原告違反出版法之事實,自得依其所得證據,逕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首揭行政院新聞局函釋,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所作之執行標法,既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原告所訴有無妨害風化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判決所拘束,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理應撤銷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核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持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正0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合江街一○五號
代 表 人 陳0照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性按摩」一書,因部分圖片及文字涉及妨害風化, 經被告機關依據出版法規定, 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82 府新一字第八二○五八四一六號處分書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性按摩」書籍,其內容旨在傳播正確的性知識,促進國民性教育的健全發展,並寓有解決諸多潛在婚姻危機的社會功能。原告在出書前為求慎重,特延請中華民國性教育學會理事長暨醫學博士李鎡堯教授及國家考試命題委員林忠濤先生等專家學者為審稿推薦,正派嚴謹,可見一斑。核譯者內容,用辭遣字精簡洗鍊,流暢優美,未曾就原著之內容為任何之添加修改。又本書所引為參考之圖片亦皆與原著相同,並與文字內容具有實質之關連,且均為對其內容為適度表達所必須,尤未附加任何單純只為滿足讀者感官刺激之色情圖片,更無裸露男、女生殖器之照片,是故,本書內涵毫不具任何猥褻之成份,洵非一般坊間有礙風化之不良色情書刊所堪與比擬。二、按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指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之文字、圖畫,惟猥褻之文字、圖畫與藝術性及醫學上研究性之文字、圖畫,究有何區別,應就民族文化、社會道德、習慣風俗與科學藝術研究之需要,依客觀情形認定之。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清楚載明「猥褻之文字,乃指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之文字而言,惟猥褻之文字與藝術性、學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文字,究有何區別,應就民族文化、社會道德、習慣風俗、科學研究之需要、藝術創作之範疇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認定。」因而,「猥褻」概念之認定,實不應僅憑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率予論斷,必因時間、空間之改變而異其評價,故其評價標準應依時、空環境及社會通念,就客觀事實認定,不能以少數人之價值觀為準。因此,本書之發行若遽指為妨害風化,則顯有將「客觀風化觀念」與「主觀道德標準」相互混淆,難免遭社會各界嚴厲之批判。尤其因本書被查禁後,行政院新聞局官員王更陵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出席「性愛教育與性愛」座談會中,亦坦承本書之被查禁,政府作業不是非常周延,而學者專家都肯定本書在現代社會中確有存在之必要。雖然被告機關和訴願機關相當堅持出版品是否有觸犯妨害風化之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認定標準,然而這本被我官方認為「國情不合」之西方性學書籍,中共官方竟准許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在廣東省一九九三年南國書香節廣州中國圖書交易會公開銷售,為何同為中國人,較保守之中國大陸官方能接受這本書,而我們台灣開放社會的政府官員就不能,難道台灣社會或政府當局官員竟比大陸還較落後、封閉與保守?再者,與本書內容相當之張老師出版社出版之「金賽性學報告」書籍,被告機關何以認定未達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限制刊載之程度?又觀之現今國內各類書報雜誌,內容中極盡挑逗之性文字及模特兒裸露身體、姿態淫蕩之照片,已司空見慣,而販賣各類器官造型之物品以及各種性玩具之所謂情趣用品商店亦到處林立,其危害青少年之程度絕不亞於本書,卻未見主管官員認真取諦過,試問政府之執法標準何在?三、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固有明定,惟核其構成要件,須出版品之出版發行有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或煽動他人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等不法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此為出版法對出版品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所為之立法限制,即原訴願決定機關前函覆原告公司詢問有關本案之問題,亦明白表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出版品刊載內容之限制,係比照刑法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作為審處依據,除衡酌我國風俗習慣及倫理道德外,並參考法院判決見解,以訂定取締標準。而有無觸犯前揭刑法之罪,只有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始得認定,行政機關無權審究,亦即,被告機關如欲依前揭條款對出版品為行政處分,應受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拘束,否則法院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何在?如該出版品之相關人員確因出版發行而遭法院判刑,主管機關即必須依前開出版法之法條為適當處分,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主管機關已先行依前開出版法法條為行政處分,如嗣後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無觸犯妨害風化罪時,主管機關亦理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訴願、再訴願,而撤銷原來所為之行政處分,否則其原先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查原告公司出版發行本書,動機、目的均極純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前代表人陳敬煌因本書之出版發行被訴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機關對原告公司處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行政處分,而又不主動依職權或被動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四、綜上,本案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而違害原告之權利,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依法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自難令人信服,懇請併予判決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出版品。凡出版品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強調色情行為者,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另確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規定應予取締有案。查該書部分內容刊登描述男女性行為或女性裸露乳部、臀部之照片、插圖,姿態淫蕩不雅,均於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限制記載之範圍;至於出版品是否有違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之記載規定,固屬抽象標準,然仍可依本國習俗及倫理觀念予以認定。原告所發行之「性按摩」乙書,部分之圖片裸露女性乳部、臀部姿態淫蕩及文字說明誨淫均足以誘發他人性慾,涉及妨害風化,違反限制記載之規定。另出版品是否有觸犯妨害風化之情節,常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認定之標準。本府就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為之詮釋,即衡酌我國之習俗觀念而成。與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號及判字第一○○五號判決之見解,亦不謀而合。二、原告所發行之「性按摩」乙書,部分之圖片及文字說明均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與傳達正當之性知識與性教育無關,無論其是否有購買版權並聘請專家審稿推薦,或訴稱所用參考圖片皆與原文書籍相同,皆為對文字內容為適度表達所必需云云,仍無解於應負出版法限制記載之責任。本府認為原告將此等圖片精印於出版品,公然散佈出售,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情節非屬輕微,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乃主管機關為管理出版品所為之必要處分,為依法行政之行為。三、雖原告自訴妨害風化部分,獲法院判決無觸犯妨害風化罪,但行政罰與刑罰的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府為出版業之地方主管機關,對原告違反出版法之事實,自得依所得之證據,逕為認定,故原告所訴應經法院之判決方得為妨害風化之認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實不足採。四、綜合上述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裁判駁回。
理 由
一、按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風化罪之記載,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又凡出版品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強調色情行為者,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或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或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為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之衡量標準,復經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有案。本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之「性按摩」一書,被告認其部分圖文涉及妨害風化,乃依首揭出版法規定予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之處分。原告訴稱該書係在傳播正確性知識及性教育,襄助國民性教育之健全發展,如意在妨害風化,焉有購買版權、翻譯原著,甚至聘請專家學者審稿推薦之理。而該書既係傳播正當性知識,其內容自涉及男女性行為之描述,且所用之圖片皆係與原文書籍相同,雖有裸露之處,然皆係對文字內容對適度表達所必須,未附加任何單純只為滿足讀者感官刺激之色情圖片,更無裸露男、女生殖器之照片,本書內涵不具任何猥褻之成份。而涉及性學方面之書籍,坊間種類甚多,如由張老師出版社出版之「金賽性學報告」書籍,與本書內容相當,被告何以認定未達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限制刊載之程度?又出版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出版品刊載內容之限制,係比照刑法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為審處之依據,而有無觸犯前揭刑法之罪,只有司法機關之刑事法院始得認定,如該出版品之相關人員確因出版發行而遭法院判刑,主管機關即必須依前開出版法之法條為適當處分,亦即應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惟若主管機關已先行依出版法為行政處分,如嗣後法院認為無觸犯妨害風化罪時,主管機關亦理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訴願、再訴願而撤銷原來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公司前代表人陳敬煌因本書之出版發行被訴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理應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查原告所發行之「性按摩」一書,其中封面、第三頁總審訂序、第四頁至第五頁目錄、第六、八頁前言、第十頁「營造感性的氣氛」、第十四頁「敏感的身體」等頁所刊登女性圖片裸露乳部、臀部姿態淫蕩,涉及妨害風化,違反限制記載之規定。又查出版品是否有觸犯妨害風化之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認定標準,該局就首揭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為之銓譯,即衡酌我國之習俗觀念而成。原告所發行之「性按摩」一書,部分之圖片及文字說明均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與傳送正當之性知識與性教育無關。無論其是否有購買版權並聘請專家學者審稿推薦,或訴稱所用參考圖片皆與原文書籍相同,皆為對文字內容為適度表達所必需云云,仍無解於應負出版法限制記載之責任。被告認原告將此等圖片精印於出版品,公然散佈出售,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情節非屬輕微,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乃主管機關為管理出版品所為之必要處分,為依法行政之行為。又訴稱涉及性學方面之書籍,如由張老師出版社所出版之「金賽性學報告」等,與本書內容相當,卻不見主管機關有任何處置云云。然查其中或為另案應否取締,或為記載之事實尚未達於取締之標準,要難執為本案免責之依據。再者,本書封面雖標有「限二十歲選購,讀者年滿十八至二十歲,需家長陪同閱讀」等文字。惟查原告將「性按摩」一書公然陳列販售,或利用郵政劃撥方式促銷,其欲達到廣泛銷售之目的至為顯然,所訴殊無足採。又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為出版業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對原告違反出版法之事實,自得依其所得證據,逕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首揭行政院新聞局函釋,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所作之執行標準,既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原告所訴有無妨害風化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判決所拘束,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理應撤銷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核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持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