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雋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請賜明確解釋,以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
說 明: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法官審案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敘明有關事項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援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下稱「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七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使人民合法之公債權益於受侵害時,無從依循法律程序而獲得適當之救濟。爰請解釋認定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明文。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與爭議之性質者:本件在性質上為憲法爭議:
(1)大法官審案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2)本件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因不得抗告,故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顯然違背憲法之法律規定而作成裁判,侵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為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疑義與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遺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無記名債票乙批(詳附件一),總計面額新台幣陸億玖仟伍佰萬元整,即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裁定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所遺失債票無效而申請補發,以資救濟,惟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引前開條例之規定為由駁回聲請(附件二)。聲請人復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高等法院仍維持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同見解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件三)。本案爭執重點,即在於聲請人認為該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實質上與憲法規定意旨相牴觸,遂提起本件解釋之聲請(詳細理由如後述)。
三、涉及之憲法有關條文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2)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3)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所規定,同法第二十三條且規定該項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項憲法規定之權威性,無庸或疑,無論其他法律或命令與此牴觸者,均不能生效。
二、人民購買國家公債而持有公債票,得以持票向政府請求清償本息,自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又公債票無論是否為記名式,均為表彰財產權之工具,即當然為上述憲法條文所保障之範圍,並非政府或法律所能任意限制。
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同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又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均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有關無記名證券遺失時)之具體方法。亦為執行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而設。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特殊情由而排除民法條文之適用,亦當然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意旨相牴觸。
四、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見於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五百三十九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人民依該項程序進行公示催告,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不應容許以法律任意排除。
五、茲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竟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將憲法所定關於人民基於本公債票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均予排除,與憲法意旨即當然牴觸。
六、而其所以訂定法律條文予以排除對於該項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公債券持有人因法定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不致「妨礙他人自由」;不致造成「緊急危難」;不致影響社會秩序;無害「公共利益」,根本無必要加以限制,其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極為明顯。
七、詳細探求建設公債條例第八條之立法意旨,無非減少公示催告程序之「麻煩」,且為逃避發行人或其代理人依法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非為人民服務之合理態度,且其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適用之結果,則發行人即使明知持票人對於公債券無處分之權利(例如來自盜竊、侵占)亦可任意給付,不惟嚴重違反法律所標榜之誠信原則,甚至可以互相勾結圖利,而毫無責任,且傷風敗俗,侵害公債權利人之財產權,亦喪失政府之債信,顯不足取。
八、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結果,如遇無記名公債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又無人向發行人提示請求時,將造成公債發行人之不當利益,若謂建設公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如此圖利國庫,亦同樣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九、總之,本件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相牴觸,宜請解釋認定為無效,有關機關不得予以適用。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附件):
一、聲請人遺失公債一覽表乙份。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催速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影本乙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影本乙份。
此致
司法院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雋榮
聲請代理人:李 模 律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件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號
抗告人
法 定
代理人 嚴雋榮
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催速字第六八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該條例所發行無記名債票,縱被盜、遺失,亦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持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發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額新台幣六億九千五百萬元、一三九張債票不慎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號、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無記名建設公債仍屬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有公示催告之適用云云,惟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中既已明定依該條例發行之公債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自無再適用上開解釋之餘地。且該條例係依法律制定之程序所訂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法律本得就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有所規範,又法律除經一定程序之修正或廢止,並不當然無效,抗告意旨謂上開條例因侵害人民財產權而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為無足取。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本聲請書附件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