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黃0志等四人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行政院衛生署以 79 年 10 月 09 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管理。該公告是否為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法律,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法官,若引用該公告判處被認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犯罪刑。有無與憲法第八條、第八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一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不無疑義,謹請解釋示遵。
說 明:
一、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亦為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向以成文法為法源,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採罪刑法定主義,凡人民之行為於法律無正式條文規定者,不得處罰,各國刑法均奉為根本原則,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刑法總則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為罪刑之論科,在剝奪行為者之法益,所關至重,若漫無依據,則審判者上下其手,人民動輒得咎訟獄將何以平,故必有法律明文垂為定則,以資準繩,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根本原則,依此原則,不僅如何之行為應加處罰,須有法律之根據,即應處罰之行為應如何處罰?亦須法律明定。推而言之,凡無法律規定者,即不構成犯罪,既不構成犯罪,則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加以處罰。
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並無處罰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明文規定。亦非立法授權衛生行政機關以公告列入該條管理之空白刑法,縱有被認製造安非他命不能行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既無處罰製造安非他命不能行為之明文規定。依照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法律沒有處罰明文規定,自不構成犯罪。在任何情形之下,司法機關不能加以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應拒絕之。
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 以 79 年 10 月09 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 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管理。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該公告,既非立法院三讀通過,咨請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又非立法授權衛生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之空白刑法。乃係衛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院,豈能引用衛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作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該公告無法律上效力。不能作為處罰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之法律依據。
四、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然而行政院衛生署以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管理,顯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不合,因之,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及權利,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及權利,均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五、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律,自係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絕非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即衛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竟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並無處罰製造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之明文規定。既無處罰製造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不能加以處罰。公然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非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顯係沒有法律根據之違法判決。
六、綜上所論各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 79 年 10 月 09 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不但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且與憲法第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一條規定牴觸,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公告應屬無效,刑事確定判決,自係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之判決,亦應撤銷。
七、檢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聲請人:黃0志 黃0由 黃0順 黃0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0志
黃0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
上 訴 人 黃0順
黃0源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林0治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警員吳振輝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十九.五公斤、原料催化劑二.四公斤、玻璃容器一個、二十公斤汽油桶四個、塑膠容器三個、石棉鐵絲網二片、飯匙二支、溫度計一支、空氣壓縮器一個、安非他命製造程序資料表五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五一一九○號函暨檢驗成績書,上訴人黃0志、黃0順、黃0源於警訊之供詞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承辦警員呂順爵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犯罪,已於理由內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黃0志所辯伊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於警訊時因警員要伊承認,否則要抓伊母,不得已才承認云云,上訴人黃0由所辯查扣之物非伊所有,係李0明所有云云,上訴人黃0順、黃0源所辯僅是釣蝦場工作云云各等語,均不足採,分別敘明理由指駁。又以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醫療上使用及製造、販賣、非法持有,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0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另行判處黃0由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罪刑。維持第一審諭知黃0志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及黃0源、黃0順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黃0志、黃0順、黃0源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外,尚依憑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及前述其他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非僅憑上訴人等在警訊之供詞遽予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故上訴人黃0志於警訊之供詞是否出於脅迫,尚不影響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與彼等於警訊之合法性無涉。原判決採取黃0由之母黃林0治之證詞,認定在黃0由住處查獲之物係渠所有,非李0明所有,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此項判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採證違法,原審未傳李0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供詞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亦敘明其成立共同正犯及未遂犯之理由,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以黃0順、黃0源僅受僱於黃0志而工作,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黃0志亦僅成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