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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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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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54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3年07月01日
  • 解釋爭點
    •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就發放對象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在臺離營之無職軍官,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由國防部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後,雖具有軍籍,但因該條例之授田憑據以在營軍人為發給對象,致此等軍官因未在營而不能領取授田憑據。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係就上述情況,公平考量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軍官與士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 理由書
    •   在臺離營之無職軍官,依行政院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由國防部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因停役、編餘、資遣及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等情形之軍官而言。主管機關國防部於四十三年曾為此等人員辦理登記,保留其軍籍,其後並依上開辦法等相關規定列管或辦理退除役,是故上述人員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後,雖仍具有軍籍,
      
    •   但因該條例第十一條以「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為發給授田憑據之對象,致無職軍官因未在營而不能領取授田憑據。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係就上述情況,公平考量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軍官與士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             吳 庚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 抄夏0強聲請書
    
    事由:請求解釋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案。
    一、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業經確定終局裁判。
    二、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憲法之條文。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行政法院引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士兵則不包括在內,發放授田憑據,有違憲法上平等之原則。(見行政法院判決書第三頁)
    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聲請人係士兵退役,時在授田條例公布施行日之前,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不合規定辦理授田憑據。然在台之無職軍官則不受限于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施行日之前離營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相牴觸,即有違憲法上平等之原則,自應屬無效。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正,本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書隨文檢送)
    五、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依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六、檢送行政法院判決,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全文,司法院函貳件影印本,呈請轉送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明法制,至深感禱!
    七、副本抄呈監察院(均含附件)。
    
    謹 呈
    司法院
    聲請人 夏0強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夏0強
    被告機關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 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四月三日向國防部申請比照無職軍官辦理授田補償金,經交由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80)吉品字第二○三五號書函復以原告未依行政院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規定在該部登記處理,非屬無職軍官,所請於法不合辦理等語。原告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聯勤留守業務署)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經該署以八十年六月八日(80)蕙紹字第六五六九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仍在營服務滿二年或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後服務已滿五年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始合辦理授田憑據,如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離營者,則不合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竟制定「一部兩制」政策,即無職軍官不受限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離營之規定,而在台服役離營之軍、士、官兵,則必受限于四十年十月八十八日以後離營者始可辦理補發戰士授田憑據,此即「一部兩制」政策,不但嚴重破壞國家體制,且侵害人民權益,殊深且巨。則政府公信力將無法建立,實屬違犯憲法。原告所提比照無職軍官辦理授田憑據一節,係比照無職軍官權利與義務,並無比照無職軍官之身分,行政院竟曲解法意,殊感痛心。次查無職軍官身分係在大陸當過軍官,到台灣沒有幹軍職,其應排除在外,不能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而今在台之退休軍人,反而不能領(補)授田憑據,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第十條後段為何獨厚于無職軍官,殊非情理之平令人訾議,案雖通常,事關治亂,為特鄭重提起行政訴訟,有違憲法之法律規定無效,而無從適用,敬請判處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又鈞院八十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因程序不合而蚑裁定駁回,並非原告對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敗訴而被駁回,特予辯明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係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亦即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入營,至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仍在營服役之戰士,始合頒發戰士曖田憑據;如在條例公布施行日前,既已離營,則不合辦理。本案原告,四十年六月二日於馬公要塞長假離營,時在授田條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施行日之前, 自不合頒發戰士授田憑據, 本署(80)蕙紹字第六五六九八六號行文表復函原告,並無不當。(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等規定。經查原告所持視退字第一七七九號視同退伍證明書,內載階級為上兵,填發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填發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均與上述規定不合,不能視為無職軍官身分證明,自非處理條例施行細則所指之無職軍官,要求比照無職軍官辦理,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法無據,不合辦理。(三)復查原告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准予比照無職軍官之案例,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為由,提出行政訴訟,經貴院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有案,併此說明等語。理 由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例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其第二條固規定:「本條例所稱戰士,指陸海空軍官兵參加反共抗俄作戰者」,惟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始發給授田憑據。本件原告係四十年六月二日(即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長假離營,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聯勤留守業務署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經該署以八十年六月八日(80)蕙紹字第六五六九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其不符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合辦理。核與首開法條,並無違誤。次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將首開戰士授田條例之適用範圍擴大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前退除役之無職軍官「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所謂「無職軍官」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及第三十條規定認定,惟士兵則不包含內。查法律就不同官階軍人所為之不同規定,尚非當然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上兵補辦視同退伍,而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向國防部申請比照無職軍官辦理授田補償金,經該部人次室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80)吉品字第二○三五號書函復以原告非屬無職軍官,所請於法不合辦理,揆諸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既不具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之身分,依現行法律規定,尚無辦理授田補償金之依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則與本案無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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