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解釋

:::
:::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35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3年01月28日
  • 解釋爭點
    • 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 理由書
    •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提存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提存,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施行細則應依上述意旨並斟酌有關事項 ,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 抄陳0鎮等五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A)聲請解釋之確定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請求領取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事件抗告駁回確定裁定(證二)。
    
    (B)主旨: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請求領取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事件抗告駁回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C)說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該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確定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聲請人等為此謹聲請鈞院惠為違憲之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並請賜准解釋,經聲請人等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聲請釋憲狀之後,鈞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81)院臺秘二字第○六六一一號函予以答覆,函內指示聲請人等應補正主張原確定之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才合乎聲請解釋之要件,才使得聲請人等根據此函補正之指示,特第二次提出釋憲之聲請,並補正及補充新的釋憲之理由如後,計開:
    
    (一)查原確定之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欄二所引用地院七十八年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之理由為提存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妥提存手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通知抗告人,乃抗告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已逾十年法定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認定無從准許聲請人等領取提存物。
    (二)復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欄一內記載抗告人不服地院裁定抗告至二審之要旨,係主張抗告人未曾收到提存通知書,無從為提存日之起算,更無已逾十年之時效問題,因此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未逾十年之法定期間,因此應該准許領取提存物。
    (三)再查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三、四之理由欄內,判聲請人等敗訴之裁定基礎之理由為:「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認為提存通知書縱然送達不合法,因此提存日之起算日期,仍然從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來認定聲請人等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具狀領取提存物,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間,提存物屬於國庫,從而未准許抗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尚無不當。
    (四)足證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其裁定基礎所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內之: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之此句條文本身,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因為如果聲請人等在未曾收到提存通知書,不知道有此筆提存款之情況下,如果任令提存之時效繼續進行下去,最後因提存期滿十年沒入國庫而剝奪了聲請人等之領取提存款之權利,因此此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顯與人民行使權利之時效起算制度之規定有違,更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規定有違,已合乎聲請釋憲之要件,因此聲請人等於補正及更正聲請釋憲之理由後,請惠予予以解釋為荷。
    
    (D)聲請解釋之解釋文:
    (一)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內規定之:「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之起算」,顯然只顧到提存物於提存期滿十年後能夠迅予沒入國庫,而未能同時兼顧到未曾收到提存通知書之領款人,須合法收到提存通知書後,才能起算領款時效期間之利益,使得領款人在不知道有此筆提存款之情況下,而讓提存期滿十年沒入國庫,而喪失領款之權利,因此此條文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本旨有違,今後宜修法補救。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與上開要旨未洽部分應予無效,不再援用。
    
    (E)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緣聲請人陳0鎮、陳0亨、陳0生、陳0發、陳0平等五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0000段五九、七三、七四-一號等三筆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建濱江街三號公園工程,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以 65.11.05 府地四字第四七一七五號公告徵收,同時通知各所有權人,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並以 66.12.09 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三九八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兩天,前往該處領取地價補償費,因未曾合法通知聲請人等,致使聲請人等五人逾期未為領取,於是臺北市政府便以 66.02.04 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五七號函,前往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聲請人等則以未接到領款通知,且係逾期提存且提存所又未曾通知領款為由,主張徵收無效,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提及行政訴訟後,最後行政法院以六十八年判字八五○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證一),因此在法律上已形成聲請人等只能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此筆臺北市政府提存之補償款而已。
    (二)復查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理此筆補償款之提存手續之際,在提存之原因事實欄內記載土地所有人拒絕領取地價補償費,便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存。此項提存通知書未曾合法送達給聲請人等收受,在提存滿十年之際,提存所才通知聲請人等領款,才使得聲請人等遲至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狀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才發生已逾十年法定期間,該提存所便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答覆無從准許,拒絕發還提存物,繼而將此筆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款沒入國庫,聲請人不服此種覆函之處理方式,便具狀臺北地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地院民庭便以七十八年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將異議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此裁定,抗告至高院。
    
    (F)聲請人等抗告至高院之際,其抗告理由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後:
    (一)聲請人等未曾收到合法之提存領款之通知,因此對於為期十年之領款期限之起算日期無從確定,更遑論已逾十年歸屬國庫。
    (二)依據德國民法規定,為期十年之領款期間,係自領款人收到提存通知時起算,今因我國民法竟規定領款之十年期間,係自提存之日起算,然而臺北市政府依據提存法清償提存,該提存人於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因此提存所須合法通知領款人前往領款,係辦妥提存必具之程序,今因本件聲請人等始則未合法收到臺北市政府之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書,繼而復於提存人提存後未曾收到領款之合法通知,故聲請人等自始不知有該筆可領之補償費之債權之存在,致未能於提存前領取補償費,因此提存人臺北市政府以聲請人等拒絕領取補償費而向提存所提存,已非合法,加上聲請人等又未曾收到補償費之提存通知,使得依提存法之立法意旨,無從核算提存日之起算日期,因此更無已逾十年而未領取之時效問題,今地院民庭不就聲請人等之抗辯內容向提存機關臺北市政府調取有關該案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有關文件,以明瞭提存之合法性,遽爾駁回聲請人等請領補償費之聲請,難謂適法。
    (三)按提存為提存人臺北市政府與提存所間私法上之契約,而提存人為清償聲請人等之徵收土地對價補償費,係屬於土地價款之性質,而聲請人等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今該臺北地院提存所乃代提存人保管者,復因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在實體法上之債務清償期間未達到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之期間,因此屬於保管地位之提存所,竟於保管此筆款未滿十五年之時,在此筆款未沒入國庫前,不讓聲請人領款,反而為圖利國庫而駁回聲請人等領款之聲請,其所為之駁回領款聲請之裁定,業已嚴重違反提存人臺北市政府清償之意旨,亦即剝奪了聲請人等基於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損害了聲請人等之權益至鉅,因為提存人臺北市政府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用提存方式來給付補償費之方式,其適用領款期限僅十年之時效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使得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在十五年內有義務給付補償費之期間內,因提存之原因而使得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竟在剛滿十年又二十六天之期間內,將此筆補償費沒入國庫所有,顯屬違反誠實及信用之原則,且係專門以損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為目的,因此臺北地方法院民庭以裁定所為之駁回異議之處分,係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處分,乃屬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行政處分。
    
    (G)有關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查高院民庭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將抗告駁回之裁定所為之法律見解如後,計開:
    (一)提存法對清償提存並無提存人應釋明提存原因之規定,且提存所就關於實體之提存原因無權審酌,提存人自無須為如何之釋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亦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足見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不必提出債權人拒絕受償之證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提存卷未有提存人徵收及領款通知,與抗告人拒絕受領之文件,認不合乎提存之要件,不無誤會。
    (二)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陳0發、陳0平、陳0鎮、陳0亨以提存通知送達不合法,認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查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倘債務人或提存所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且提存所僅係按提存人之提存書上所載債權人住所代為送達,則縱使本件提存書之送達有瑕疵,亦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
    (三)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僅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並未規定須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又提存款之繳庫,並不以提存人收受繳庫之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又提存款之繳庫,並不以提存人收受繳庫之通知而不聲明不服為前提要件,有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臺五九令民決字第一一四號、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五八令民決字第九四九二號函可資參照,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五五令民字第二五○七號函雖以提存所依職權辦理提存物歸屬國庫,宜將其時效完成及應行繳庫之事由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然揆諸上揭說明,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並不以債權人收受通知為前提要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四)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明定十年時效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適用。抗告人執十五年時效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提存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妥提存手續,自翌日起算,至抗告人具狀領取提存物之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間,原審提存所以抗告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從而未准許抗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尚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存所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H)聲請人等對於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理由,認為有牴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後,計開: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查最高法院民事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之要旨為:「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使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
    查上開條文及判例適用於本案之情形,則為高院民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之理由欄內業已自認:「縱然本件提存書之送達有瑕疵,亦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今聲請人等在本案內所訴求之重點,依主張提存所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明定之十年時效,將提存之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款沒入國庫,拒絕讓聲請人領取,其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法律業已發生牴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適用問題,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聲請人等之財產權、訴訟權之問題,且聲請人等在本案內又主張提存所應准許聲請人等領取提存之補償費之問題,並不是否認提存之效力問題,今高院民庭竟以答非所間之方式,在裁定理由第二點內,只答覆:「縱使本件提存書之送達有瑕疵,亦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顯有簽覆內容避重就輕、答非所問之現象。
    復查高院裁定之理由欄內,已自認提存書之送達有瑕疵,復因本案爭執之重點糾紛問題,就是當提存卷內之領款通知書之送達有瑕疵之後,復因此而使得聲請人等因不知有此筆可以領取之提存款而未能於提存後十年之期間內領取出此筆提存補償費,才導致此筆補償款沒入國庫而領不到款之現象之際,對於此導致聲請人等未能領到此筆提存之補償款而蒙受鉅額損害之糾紛之時,關於事後如何補救一節,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之要旨,業已明白指示出其善後賠償之解決方式,係應該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負賠償之責,關於如何賠償一節,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適用於此種情形,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請求領取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事件抗告駁回確定之裁定,應將臺北地院民事庭七十八年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予以廢棄,並指示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適用較長之十五年時效來處理本案,應回復到未將補償費沒入國庫前之原狀,由提存所專案辦公函中央銀行國庫科,將沒入前原來就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款退還給提存所之後,然後再由臺北地院提存所將此筆原來就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款賠償給聲請人等領取,這樣才合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才最妥適。詎料,高院民庭竟以適用法律故意牴觸民法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法律見解,竟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之法律見解,將聲請人等之抗告駁回,故其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使得聲請人等基於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遭受到不法之侵害,特依法提出本件解釋憲法之聲請,請解釋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與上開要旨未洽部分應予無效,應不再予以援用,以便聲請人等依據此份解釋文向高院民庭聲請再審翻案,此乃必須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 陳0鎮
    陳0亨
    陳0發
    陳0平
    聲請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0生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證物: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五○號判決影本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抗字八一七號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告人 
    陳0平
    陳0亨
    陳0生
    陳0發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領取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聲字第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未受合法之提存通知,提存之時無從確定,更遑論已逾十年歸屬國庫。(二)依德民則規定,自受提存通知時起算,我民法規定自提存時起算,然依提存法清償提存,其提存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故通知為必具之程序,其結果當無大異,而本件抗告人始則未合法收受市政府之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繼而復未於提存人提存後受合法通知,故抗告人自始不知有該債權之存在,致不知行使,故提存人以抗告人拒絕受領而提存,已非合法,何況未受提存通知,依提存法之立法意旨,無從為提存日之起算,更無已逾十年之時效問題,原審不就抗告人之抗辯向提存機關調取有關該案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有關文件,以明瞭提存之合法性,遽爾駁回,難謂適法。(三)按提存為提存人與提存所間私法上之契約,而提存人為清償抗告人之徵收土地對價,屬土地價款,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提存所乃代提存人保管,今提存人在實體法上之債務清償期間未臻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屬於保管地位之提存所,竟於未沒入國庫前不予返還,反而為圖利國庫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嚴重違反提存人之清償意旨,亦剝奪小民之權益至鉅,另行提存法之時效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提存人有義務清償之期間,遽歸國庫,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專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其所為處分乃屬無效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提存所以臺北市政府因興建圓山一二四號公園,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0000段七三-一、七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依提存人臺北市政府提存之原因事實欄記載土地所有人拒絕領取地價補償費,依法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存。此項提存通知書均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已逾十年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因而拒絕發還提存物。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亦認為時效亦已完成,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乃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
    三、惟查:(一)提存法對清償提存並無提存人應釋明提存原因之規定,且提存所就關於實體之提存原因無權審酌,提存人自無須為如何之釋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亦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足見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不必提出債權人拒絕受償之證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提存卷未有提存人徵收及領款通知,與抗告人拒絕受領之文件,認不合乎提存之要件,不無誤會。(二)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陳0發、陳0平、陳0鎮、陳0亨以提存通知送達不合法,認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查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倘債務人或提存所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且提存所僅係按提存人之提存書上所載債權人住所代為送達,則縱使本件提存書之送達有瑕疵,亦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三)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僅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並未規定須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又提存款之繳庫,並不以提存人收受繳庫之通知而不聲明不服為前提要件,有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臺五九令民決字第一一四號、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五八令民決字第九四九二號函可資參照,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五五令民字第二五○七號函雖以提存所依職權辦理提存物歸屬國庫,宜將其時效完成及應行繳庫之事由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然揆諸上揭說明,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並不以債權人收受通知為前提要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可採。(四)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明定十年時效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適用。抗告人執十五年時效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提存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妥提存手續,自翌日起算,至抗告人具狀領取提存物之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已逾十年之法定期間,原審提存所以抗告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從而未准許抗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尚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存所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六 月 七 日
    (本聲請書附件(一)略)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