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立法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院議字第○二六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委員彭百顯等二十四人提案,為政府向銀行賒借一年以上之借款,支應重大建設及軍事採購等支出,應否列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規定之公債未償還總餘額內,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上開提案經提本院第九十會期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檢附關係文書乙份。
院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印發
案 由:本院彭委員百顯等二十四人,為請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政府向銀行賒借一年以上之借款,支應重大建設及軍事採購等支出之金額,應否列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規定之公債未償還總餘額內。提請 院會公決案。
說 明:
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規定公債發行未償餘額之上限,旨在避免引發政府財政危機及形成財政支出之僵化(詳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九八○號)。
二、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賒借。
三、無論是以發行公債或向銀行賒借,皆為因應財政上之需要,為政府所負之債務,需依約還本付息。且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中央銀行不得承受公債之發行。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者,不在此限。其主要目的在避免財政危機,若將一年以上之賒借排除於未償公債總餘額外,則政府可毫無限制向銀行賒借,變成變相發行公債,增加往後人民之負擔,並引發財政危機,致民意機關未能有效監督。
四、謹附聲請解釋總說明乙份。
五、以上提案敬請院會公決。
聲請解釋總說明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政府支應建設及軍事採購等重大建設支出,而向銀行賒借一年以上之借款數額,是否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之適用範圍,本院與行政院在適用上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資釐清政府債務範圍,避免後代子孫負擔及引發財政危機,而致政府破產。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於第一期工程特別預算編列賒借收入七○.八一五五五億元,於第二期工程特別預算編列四三三.九四三三四億元賒借收入;另外,中央政府為採購高性能戰機,於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追加(減)預算案中編列,預計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向國內銀行融資一、二八二.○七億元。顯示政府財政之賒借收入愈來愈多。
二、行政院於計算各級政府發行公債未償還餘額時,皆將一年以上之賒借數額排除,以向銀行及勞工退休基金等單位長期借款,規避公債發行上限。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非法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賒借。預算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明定政府舉債要件,無非避免增加人民負擔及避免政府財政危機。
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九十五‥‥‥。旨在避免引發政府財政危機及形成財政支出之僵化(詳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九八○號政府提案四○七二號)。並於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中央銀行不得承受公債之發行。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者,不在此限。是以,政府公債發行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及一般大眾;而政府長期賒借對象為金融機構及勞工退休基金,僅對象較狹窄而已。
三、無論是以發行公債或向銀行賒借作為政府財源,皆係因應財政上之需要,為政府所負之債務,需依約付息還本。若將一年以上之賒借數額排除於未償公債總餘額外,則各級政府可毫無限制向銀行賒借,變成變相發行公債,增加往後人民之負擔,並引發財政危機,而致政府破產。
提案人:
彭百顯 林志嘉 左光 曾芙美 蔡璧煌
莊國欽 廖福本 蔡中涵 鄭余鎮 黃天生
張俊雄 洪奇昌 許國泰 陳定南 謝長廷
余政憲 盧修一 陳水扁 葉菊蘭 邱連輝
李慶雄 歐忠男 林正杰 魏耀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