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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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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32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2年12月30日
  • 解釋爭點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繼續服務」之意涵?
  • 解釋文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
  • 理由書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與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限制相較,一次退休金最多可增加二十個基數,月退休金最多可增加原定計算百分比之百分之五。乃因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一次退休金為六十一個基數,服務年資滿三十年者,即可獲得,再繼續服務,於退休給與並無增益。故增設上述增加退休給與之規定,使服務已滿三十年之教員或校長,祇須繼續服務,每繼續服務一年,即可增加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全部服務年資達四十年,並合於「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之條件時,共可增加二十個基數,連同原有之六十一個基數,合計為八十一個基數,以鼓勵教員或校長,秉持敬業精神,久於其任,並藉以防止其他人員,於將欲退休時,中途轉任教員或校長,以圖獲得較優之退休給與。條文中以「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一語,緊接於「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後,即係此意。從而,其所稱「繼續服務」,自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至於前已連續任職教員或校長二十年之後,轉任督學或其他具有專業性之教育行政工作,嗣再任教員或校長辦理退休者,應否另設規定,則係立法問題,併予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八十二年人政肆四一四二六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
    教育部函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校長及教師增核退休給與有關「連續任務二十年資歷」之認定,該部與行政法院在適用上見解有異,擬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一案,請 查照惠辦。
    
    說 明:
    
    一、依據教育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82)人字第○四○九六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上述條文,對於「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期間之計算,究係「自退休當時向前逆算連續滿二十年」,或「在三十年服務年資內,只要有一段時間係連續二十年任教師或校長」,並未明文規定。而教育部係認為應自退休當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滿二十年;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則認為在三十年服務年資內,只要有一段時間係連續二十年任教師或校長即可。致形成教育部與行政法院在適用該條例第六條所持之見解不同。
    
    三、另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者,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本案教育部與行政法院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有關「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規定,在適用上所持見解既有不同,為求其立法真意,以免產生爭議,確有聲請貴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必要。又本案亦與上開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相符,爰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四、檢附上述教育部函(含附件)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份。
    
    院 長 連 戰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馬0勛
    被告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原告因申請增核月退休金百分比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81)訴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連續任職教師,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在前陽明山管理局擔任督學職務,六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在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連續任校長職十九年,嗣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經被告機關核算原告服公職之年資雖達四十二年六個月;惟最後任職校長之年資未達二十年,經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二二七二四號函核定其月退休金為百分之九十,同時敘明因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無法增至百分之九十五,原告乃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申復,經被告機關函報教育部核釋後並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五○○九六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可知增加月退休金給與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要件有三:須為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此所謂三十年,只須任教員或校長之年資合計滿三十年即可,不問其年資連續或不連續。並有連續任職之二十年資歷,成績優異者:此所謂連續任職之二十年資歷,應係指自任職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其中有二十年之時間,係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教員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合併計算之二十年資歷而言。至於該連續二十年任職資歷之計算,究應自何時起至何時止,上述法條,並未明文限制,只要在其服務滿三十年全部時間內,其中有一段二十年之時間,係連續任職教員或校長職務,成績優異者,應即有上述法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實不應限定其連續任職二十年資歷之計算,非自其退休當時起,回溯逆算不可。須仍繼續服務者:所謂仍繼續服務者,係指其任職教員或校長職務,服務滿三十年,於退休時,仍繼續擔任教員或校長職務,繼續服務者而言,此與上述連續任職二十年資歷之計算,並無直接關連。依上所述,原告自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止,服務公職達四十二年六個月,除其間任督學三年外,任教員或校長職務,已服務滿三十年以上,且在其中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間,有連續二十年以上任教員之資歷,並於退休時,仍任校長職務,繼續服務,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完全符合可增加月退休金給與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要件。然被告機關依教育部(70)人字第四四一八號及(76)人字第六八四一號函釋,以該條例第六條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係指自退休時起,向前推算連續任職未曾間斷二十年均擔任教師或校長資歷而言,因而核駁原告增核月退休金給與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請求,實有違法,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依教育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80)人字第四四二二三號書函釋復被告機關略以:「本部臺(七六)人字第六八四一號函釋:『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增核基數,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退休時係校長或教師;(二)總共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三)自退休當時往前逆算,最近二十年均擔任校長或教師職未間斷且成績優異者。』係對前開規定加以闡述,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並無抵觸。」本件原告因於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止連續任職教員二十年以上,惟於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改任督學職務,曾間斷教職達三年,且原告於退休時往前逆算,自六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擔任校長職務僅十九年,未達二十年,核與增核基數須同時具備三條件之規定不符,即欠缺「自退休當時往前逆算,最近二十年均擔任校長或教師職未間斷」之要件,被告機關核定未便增核月退休金百分比,並無不當。其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依此規定,凡教員或校長退休時,月退休金之給與,得享有百分之九十五之優遇者,除須其服務滿三十年,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外,並以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為已足,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期間,並不以自退休時起回溯計算為必要。如謂此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非自退休時起回溯計算不可,顯非立法本意。本件被告機關核駁原告請依百分之九十五增核月退休金之理由,不外以原告於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改任督學職務,曾間斷教職三年,且其於退休時往前逆算自六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擔任校長職務僅十九年,與增核基數之要件不符,即欠缺「自退休當時往前逆算,最近二十年均擔任校長或教師職未間斷」之要件,故未便增核其月退休金百分比云云為主要之論據。惟經查原告自民國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曾連續任職教員二十年以上,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改任督學三年,六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任校長職十九年成績優異,而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凡此情形,非但有原告之退休事實表,附原處分卷內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原告此項服務之年資核算,原告自三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服務之年資,已滿三十年以上(合計共有四十二年六月),其在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並有連續任職教員二十年以上之資歷,成績優異,且於退休時,仍擔任校長職務,繼續服務;核此情節,顯已符合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月退休金可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要件。然被告機關以依教育部上述函釋,認為原告自退休時起回溯計算,其擔任校長職務,僅有十九年,不符合「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要件,而置其「自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曾連續作職教員二十年之資歷」於不顧,即有未合。蓋依該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所謂「並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其連續二十年期間之計算,法律並未限定其非自退休時起逆算不可,亦即在二十年之服務年資內,只要有一段時間,係連續二十年任教員或校長職,應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其連續二十年任職之期間,並不以自退休時逆算為必要,細繹法條文義,甚為明顯。如對此情形,認為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確有限制必要,即其連續二十年期間之計算,必須自退休時起向前逆算連續滿二十年者,始可給與此項優惠,則對此影響人民權利之事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亦應依法修正法律,以為因應,始屬正辦。若僅依行政上之函釋,任加不合理之限制,顯非法之所許。被告機關未經詳細審酌,遽以原告自退休時起,回溯計算,其連續任職未滿二十年,不具「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要件,核駁其月退休金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請求,揆諸前述說明,非無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難謂其全無理由。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俾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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