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可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本部迭准臺灣省政府請示經復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既不受民法關於近親之限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可不必先辦終止收養關係登記惟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兼具子婿 (或女媳) 雙重身分關係趨於複雜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是否即視為終止收養關係抑須另辦終止手續或終止收養關係與否聽任雙方當事人自由抉擇尚有疑義請轉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並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司法行政部函略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是否必須終止收養關係法無明文規定如聽任雙方對其父母兼具兩種身分不惟親屬關係複雜且日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母之遺產時其應繼分如何計算亦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內容是否應視為終止收養關係似有轉請再加解釋之必要各等情
二、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