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臺北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議(法)字第七九八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由中央直接編列,是否違憲、違法,本會於審議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時,適用憲法及警察法發生疑義,爰函請鈞院惠予解釋,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建制,特予保障,以防止中央立法之侵害,故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與權限。此觀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列舉省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考其用意,當在使省之權限獲得明確之憲法保障,且使省與中央之間權限,各有明顯分際,不至滋生爭議。該條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而直轄市之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復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準此,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事項之支出,應由省及直轄市編列,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權限之精神。惟查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察部門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改由中央直接編列;此舉無異剝奪地方政府編列預算及地方議會審議預算之權限。其與前述憲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立法精神似有牴觸。
二、復查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臺北市政府於答覆有關八十一年度警政預算編列情形時,引據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謂預算由中央編列,於法有據。唯本會部分議員則持不同見解:(一)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預算標準」與「預算經費」不同。(二)該條第二項之先決條件必先有預算編列,如有不足,始得呈請中央補助;如地方未編列預算(即要求中央補助)而逕由中央編列,則與警察法之規定有違。
三、如上所述,本會於審議預算時,就有關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由中央直接編列,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及適用警察法所持見解與他機關(行政院等-詳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度警政支出人事費以外之經費編列於內政部警政署之過程概要說明」)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解釋。
四、檢附本會審議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
議長 陳健治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基隆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八○)基會秘議二字第四三○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關於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規定臺灣省及各縣市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予以補助,是否違背憲法、預算法、財政支出劃分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文規定,呈請解釋。
說 明:
一、本會議員任訓哲、余永杰、楊勇傳、蘇仁和、陳志成、王翔鐘、馬賢生、何聖隆、許義隆於第十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臨時動議以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請臺灣省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案,違背憲法第一一○、一七二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預算法第十五、十六、廿三、廿四、七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三條之現行規定,經附議成立,宣付討論表決做成議決案,由本會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違憲之訓示涉及議事機關職權者,議事機關應如何行使職權。
二、附件:
(1) 行政院函。
(2) 本會臨時動議案。
議長 許財利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09、110 條 (36.01.01)
警察法 第 16 條 (7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