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高雄市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土地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七種地方稅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中央立法,且營業稅及印花稅之稅入由中央統籌分配,是否牴觸憲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第一○九條、第一一○條及第一四七條之規定,不無爭議,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請卓鑒核。
說 明:
一、本件為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經本會第二屆第七次大會審議通過,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查依憲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各款規定,有關稅捐徵收之權限,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僅列舉『中央財政與國稅』及『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二種,省縣財政及省縣稅之立法並執行的權限,則由憲法第一○九條、第一一○條明文賦予省縣;因此中央僅有國稅與地方稅『劃分』之立法權,並無地方稅之立法權,憲法規定至為明顯。
三、中央為劃分國稅及地方稅之範圍,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列舉直轄市及省縣稅的範圍為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土地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特別稅課等八種,惟除特別稅課外,其餘各稅均由中央立法,實已牴觸憲法第十章有關規定,侵犯地方自治之權限。
四、憲法對於稅捐之立法,並未如『省縣自治通則』明文授權中央制定稅法通則,省市縣對於地方稅之立法權係由憲法第十章規定直接賦予,且既已劃為地方稅法,顯屬因地制宜之性質。然而現行營業稅、印花稅、土地稅及契稅四種地方稅法,不僅由中央制定公布且其施行細則亦由中央訂定發布,因而剝奪憲法賦與地方之立法權,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授予『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之權限』,顯已牴觸憲法第十章規定。
五、營業稅及印花稅既為地方稅法,全部應屬地方財源,如中央可以立法將地方稅之稅入抽成,則憲法所劃分之國稅及地方稅之條文將形同具文,同時,憲法為謀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於第一四七條明文規定『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因此,『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是否牴觸憲法第十章的規定不無爭議,有待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附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暨財政收支劃分法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議 長 陳田錨
(本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