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監察院聲請書
主旨:關於本院對軍人之彈劾案,究應移送貴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抑仍移送國防部自行議處,本院在適用法律上發生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解釋惠復。
說明:
一、查依照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按即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按: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國民政府為統一事權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即亦有此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軍官既為公務員,揆諸憲法及以上各項條文規定,對軍官之彈劾案自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惟本院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曾提案彈劾西安綏靖主任、西南軍事副長官胡0南喪師失地,貽誤軍機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送交軍法機關審理。但公懲會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廿四日以台會議函字第六四號公函函復:略以:該會對於現役軍官有無實體上議決懲戒處分之權,法律不無疑義,經呈貴院呈奉總統四十年二月二日(四○)台統(一)字第六九三號代電核定,略以:「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懲戒機關以前,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附件一)其後,本院彈劾軍官之案件,即未再移送貴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
三、本院認為:由軍事機關懲戒違法失職之軍官,不無違背憲法之規定。為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並免本院行使職權程序之割裂,自應將對軍官之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始符合憲法、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有關規定之精神。(附件二、三)至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雖附加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字樣,因而認為將軍官之懲戒,送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特別法懲戒,尚無不合云云;殊不知懲戒權為司法權,依該法規定,對軍官之懲罰,係與公務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似,其性質與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懲戒,係司法處分,迥然有別。如謂國防部依該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對軍官得為懲戒處分,似與憲法規定不無牴觸。
四、基上所述,本院與貴院等有關機關之見解,頗有出入,當經本院院會交由法規研究委員會研究後,提出研究意見(附件四),並經本年七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次會議決議;照研究意見通過,函請貴院依法解釋。
五、附抄: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台會議函字第六四號致本院公函一件。
(二)本院林委員純子提案一件。
(三)本院袁委員晴暉提案兩件及補充說明兩件。
(四)本院法規研究員會研究意見一件。
(五)陶顧問百川意見一件。
院長 黃 尊 秋
附抄(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四十年二月廿四日台會議函字第六四號公函
案奉
司法院本年二月三日(四十)院台字第四九號訓令內開:「案查前據該會呈請指示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應由何項機關審議等情前來當經轉呈核示在案茲奉總統本年二月二日(四○)台統(一)字第六九三號代電內開:「四十年一月十五日(四○)院台字第一八號呈為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呈稱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應由何項機關審議舊公務員懲戒法無明文規定嗣經中央政治會議決議軍事長官應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審議普通軍官佐由軍政部審議並先後奉國民政府令遵在案公務員懲戒法雖曾於三十七年四月修正公布然對於軍官被彈劾由何項機關審議仍無明文規定,又該法第二十二條開「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等語固可推定為包含軍官之懲戒案件在內查該法各條文有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者有概稱懲戒機關者用語不同本條僅稱懲戒機關則從前中央政治會議之決議現在是否繼續有效不無疑義請轉呈核示等情查行憲以前各項法令在憲法公布施行之後如未經明文廢止而與憲法不相牴觸者應認為續有效惟事關重大本院未便擅決請核示一案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懲戒機關以前可照該院意見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等因奉此合行轉令遵照此令」
等因奉此相應函請
查照為荷 此致
監察院
兼委員長 謝 冠 生
附抄(二)
提案 (七八)議字第二六號
案由:為強化監察權,嗣後對軍人之彈劾案應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以符憲法規定,俾發揮本院職權,當否?提請 公決案。
說明:
一、查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乃司法院掌理事項之一,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明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亦有:「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訂之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規定。準此,軍人之彈劾應移公懲會審議,殆無疑義。惟本院向依慣例送軍事機關辦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次查卅九年八月間,本院委員李夢彪等四十五人提案彈劾胡0南喪帥失地,貽誤軍機案,依法審查成立,移送公務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關刑事部分,並移送國防部依法偵辦各有案,足見本院委員咸認公懲會對軍人有懲戒之權。惟該會未審審議獨立之旨,放棄權責,反認對於現役軍官有無實體上議決懲戒處分之權,法律不無疑義,竟呈司法院轉呈核示,嗣經總統卅九年二月二日第六九三號代電,查現役軍官被彈劾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懲戒機關以前,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等。之後,本院對於軍人之彈劾案均送國防辦理,實毫無法律依據,是其為各界詬病,並非無因,本院自應檢討改進。
三、再查,懲戒隸屬司法系統,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乃求其超然及中立,毋使貽人官官相護之譏,如將軍人移送國防部處理,自極啟人疑竇,且難昭人信服。既以本院因雷0案前提彈劾軍法局長吳0長為例,僅予申誡兩次處分,不但無法收到嚇阻及整肅政風之效果,反因「有功」而予以晉升為中將,導致本院彈劾功能蕩然喪盡,實有不當。
四、末查,綜觀憲法有關彈劾權之提出規定,除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有排除規定,應向國民大會提出外,對軍人則無之,依法理解釋公懲會之懲戒權自應涵蓋軍人在內。
五、據某資深公懲會委員表示,行憲之初,公懲會之職權是受理全國具有「官等、職等的軍公教人員」的懲戒事宜,即採取「懲戒權一元化」制度。此外,專家學者等對公懲會有否軍人之懲戒權,均採肯定說,故本院自不應違悖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再將軍人之彈劾案送國防部辦理,以重法治。
七十八.四.三 林 純 子
附抄(三)
提案 (七八)議字第三○號
案由:為維護憲法及監察院獨立行使職權,請由院會議決,推派代表與行政司法兩院協調,爾後監察院彈劾軍人案仍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報請 總統,停止 總統卅九年二月一日代電:暫仍由軍事機關辦理之慣例,恢復一律仍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毋須送大法官解釋由。
理由: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監察院彈劾公務員不分文武,獨立行使,不受干預。總統代電乃行政命令,於法無據,自應停止施行。雖然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佈修正公務員懲戒法附加但書「法律別有規定,不在此限。」此乃指 總統兼三軍統帥,可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直接懲罰軍人,但并未涉及監察院彈劾軍人案。可見監察院彈劾軍人案, 總統懲罰軍人,係屬兩回事互不相涉,其理甚明。今本院憑一紙行政命令,將彈劾軍人案,送行政院低一級之國防部審議,實在不倫。干預監察權,降低監察院地位,莫此為甚。前監察委員陶百川在中國時報發表一文。認為 總統懲罰軍人,監察院彈劾軍人送懲戒委員會,應行雙軌制,甚為合法合理,本人認為應照此辦法施行。但本人認為本案不可請大法官解釋,因恐大法官解釋如肯定 總統之行政命令,則無法補救。且監察院軍人,不應送國防部審議,乃自明之理,無須解釋也。
辦法:由院會推派代表與行政司法兩院協調,報請 總統,停止本院彈劾案「暫由軍法機關辦理」之行政命令。 提案委員 袁晴 暉
提 案 袁 晴 暉
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不能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要送國防部審議。
今後本院彈劾軍人案,應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由。
理由:日前我提案,監察院彈劾軍人案,送國防部審議,於法無據,妨礙監察權。並指出,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加一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乃係根據事實需要,總統兼三軍統帥,可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直接懲罰軍人,公務員懲戒法不予限制。但與監察院獨立行使職權無關,不能因此反而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要送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屬下之國防部審議,其理由甚明。查比附延伸,任意曲解,為法律之大忌。如此擴張運用,則法將不法。倘若祭出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法寶,便可延伸曲解,侵犯監察權,要監察院受制於國防部。彈劾軍人案,要送國防部審議,是乃違法之事。公務員懲戒法不限制陸海空軍懲罰法,而非陸海空軍懲罰法可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不知何故,監察院做成現在慣例。可謂不倫不類,莫名其妙。有謂陸海空軍懲戒法,便可限制監察院彈劾軍人案者;乃顛倒是非之詞,可謂謬論。曲學阿世,乃監察委員之大忌也。監察權淪落至此,可為浩嘆。希望同仁,本於良知,重振監察權,將以前監察院彈劾軍人案均送國防部審議之不法慣例刪除。將畸型變態之監察權,回歸完整之監察權,走回正軌,庶能善盡監察委員之職責。辦法:請 院會議決:以後本院彈劾軍人案不送國防部審議,仍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附註:如院會不採用本人提案辦法,而議決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則請將本人前後之提案及書面說明,一併送大法官會議參考。附書面說明如後。
(本聲請書附抄(三)補充說明兩件及附抄(四)(五)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