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加0針織有限公司代表人魏0和等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聲 請 人:加0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0和
聲 請 人:日0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0澤
主旨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法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說明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除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為同法第廿三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旨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訴訟權行使而設,而同條項後段之但書,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既未將於當事人本人訴訟行為之場合除外,造成訴訟代理反奪當事人訴訟權之本末倒置不合理狀態,無異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殊非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之規定,此項法律應為無效。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確定終局裁定,將上訴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予以駁回,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以上訴人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顧福漕律師居住原審法院所在台北市,並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自判決送達之七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巳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巳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為之判斷。惟殊不知關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旨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人民訴訟權行使而設,不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期間內上訴之特別委任而受影響。即此項扣除當事人在途期間之訴訟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依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確定終局裁定對非由訴訟代理人所提起而係由上訴人之當事人本人所為之第三審上訴,未予以扣除當事人在途期間,即行遽為逾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之裁定。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法律,無異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徒以法律濫加限制,殊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等之規定牴觸,應為無效。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維護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利。
四、附送文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聲 請 人:加0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0和
聲 請 人:日0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0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加0針織有限公司 (設略)
法 定 代 理 人 魏0和 住同上
上 訴 人 日0明有限公司 (設略)
法 定 代 理 人 張0澤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 上 訴 人 環0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略)
法 定 代 理 人 簡0宗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上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 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廿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星期四,非例 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顧福漕律師居住原審法 院所在地台北市,並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故不得扣除在途期 間),乃上訴人遲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