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曾○林聲請書
聲請人:曾○林、男、五十七歲、遼寧、職業交:一、退役軍官。二、資深公務員在職中。
違反憲法暨法律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依鈞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六條第一項:解釋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引用憲法條文。(以下祇簡錄餘項)
甲:聲明為財政部「行政命令」六七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該文號係財政部高國稅局七六年三月廿四日(72)財國稅法字第三三四五七號「詳見影印本」)或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二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院總字第六九號,人民請願案第十六號一一。「詳見附影印本」『個人出售房屋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之成本並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示者,一律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一、租稅法律主義–我國自民卅七年行憲迄今,『國稅』明載憲法第一百零七條:「左列各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第六項「中央財政與國稅」另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證諸上項「行政命令」既不是法律,顯已違反憲法上列各條,致構成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是否明確牴觸?或當然無效。尤其公權力擅專過甚者,上項「行政命令」訂明「稅率」「百分之二○計算財產交易稅」由超越違反綜所稅法第五條:「未經立法院制定」顯已當然無效。進而侵害,憲法予人民保障的第十五條:「財產權」。
二、實證:相關法律之規定:「國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財產交易稅: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項:出售房屋逐項「減除」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詳如後乙項(四))行政命令據以公權力行使確於終局裁判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僅請大院本諸憲法公正裁示。
乙:第二項: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聲請實體與事實:
一、民私有土地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建國路○段,經與友人合建後,分得兩間,因工作環境所限,以及子嗣就學,於六九年間賣出乙間,售價(連基地)新台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元且同時於高市換購公寓乙間。高市國稅局突於民國七十一年追課,六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稅,百分之二十,其並未依法減除––「個人綜合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項:財產交易稅逐項減除後之餘額,方為所得額」予以課徵。但不祇違法:且據上開行政命令,以公權力強行課徵,新台幣九萬六仟餘元。
二、民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分別:於七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財政部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71)台財訴字第二五四六號:「駁回」。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七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七五三號:「駁回」。––並未敘明法律依據。
其所持理由:1 以行政擴張公權力,否定法院公證公信力2 所提書證繁複,無從據以核算「原始成本」及成交價額此種幾近官僚專制,我國施行民主憲政卅五年來,最大諷刺。
三、依據民國五十七年元月初版『最新稅法實務大全』內政部登記,內版台字第○九三二號,主編:門伯賢先生,(詳見附影印本)第一五六頁(四)『個人建屋出售所得核定方法』:詳盡列舉: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稅」既有所本,焉能「謂之繁複,無從據以核算」搪塞藉公權力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
四、說明–國稅–綜所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項:”財產交易稅”「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1 狗尾續貂––本法民國三五年政府公布施行,其間幾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全法中並無、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行政命令––以狗尾續貂方式––所稱:「其未能提示者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項–行政造法––不祇違憲,且已開我國民主憲政之惡例: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假藉公權力侵害無遺。2 民出售之房屋,並非前條所列之出價取得者,乃係私有土地,經與友人合建後分得者,其原始成本,依法應為實質存在:所提示之公文書證等 1 高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印本,(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一五四一號內列公程造價:新台幣六十八萬餘元。(附影印本)2 或者請其依核課基價––原高縣鳳山稅處於民六十八年建造完成核示納稅現值為新台幣四十一萬九仟零伍拾元。(該項現值,已係高市國稅局追課稅基準)以上均依民訴法第一百卅五條:法定證據,二者請其任擇其一「作為原始成本」理應符法,但竟被棄之如敝履。
3 再依法得減除––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出售該房屋基地土地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壹百廿二元,(附該稅收據影本)證諸前列各項依法要件,實已虧損並無所得餘額––依法如何追課財產交易稅。
丙:依第三項: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重要文件及其說明。
行政法院未依憲法,予以被告機關:高市國稅局「行政造法」無效行政命令違憲違法,據憲法予以公正制裁。
一、民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起行政訴訟:及七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審之訴聲請主張如前述:行政法院,分別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判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敗訴及七十二年九月卅日判字第一二○○號駁回:
1 鈞院民卅七年第四○一二號解釋:「與憲法或法律命令牴觸」,法院得逕為無效,不予適用」
二、民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公文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未盡調查證據。
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判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以「經驗法則」未據法審理,顯已形成法官為法規之設定,不符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之旨意(參讀涂懷瑩教授著法學緒論:第五講第五款第一○八頁。)
丁:依第四項:聲請解釋憲法目的。
一、國家以合法公權力主體的地位,為統治權之行使,人民有服從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反之稅務行政機關:非法違憲:民以主體之地位向政府主張載諸憲法基本權利,政府亦負有對等之義務。
二、高市國稅局秉持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三二二五二號行政命令造法、違憲違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應予保障之財產權,被其於七十一年非法誤課「財產交易稅」新台幣一萬二仟餘元,加息全數返還。
三、為未雨綢繆計,民尚有同地點房屋乙間,私情必須變賣免遭第二次侵害,重踏覆轍,特提聲請萬望公正。
謹陳
司法院長 黃
抄唐廖○鳳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係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事項,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始有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此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而財產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一規定係指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亦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計算標準。職是之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所得額,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對人民課徵所得稅,因事關人民納稅義務,依租稅法律主對之原則,自應依首揭行為時法律所明定者作為其適用與課徵之準據,否則,均屬違反法律與憲法而無效。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確定終局判決,消極的不適用首揭法規,排除其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與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計算標準,而就聲請人先夫唐○波為房屋承買人柳○蘭等人代辦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所交付銀行申請書件內之交屋證明書,貸款轉存委託書與切結書上所填房屋出賣人名義,及銀行存款帳戶內關於房屋購置貸款之存領金額,與房屋起造人及買受人之談話筆錄,推定座落台北縣○○市○○○路、○○街及○○路等處共一二四戶房屋,分別為闕唐○緞、吳○英、邱林○月、邱○及唐○河等五人依法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在法律上賦予其保障享有起造權,並完成該建造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經監證出賣與柳○蘭等人承買,並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之事項,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義務,據以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按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以台北縣政府公告當年度不動產(房屋)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價合併(調整)聲請人先夫唐○波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補徵財產交易所得稅(附件一及二),不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有所違背,且使人民於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先夫唐○波痛於受收該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確定終局判決後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不幸因病死亡,爰由聲請人以配偶身分承受訴訟為再審原告及解釋憲法聲請人,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懇祈賜准解釋憲法,俾以維護法律尊嚴,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並祈解釋之效力及於本案,以除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確保聲請人先夫唐○波之財產權為目的。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緣座落台北縣○○市○○○路、○○街及○○路等處共一二四戶房屋,係分別為闕唐○緞、吳○英、邱林○月、邱○及唐○河等五人依法聲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在法律上享有起造權(附件三),並完成該建造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經主管不動產買賣監證機關監證出賣與柳○蘭等人承買(附件四),並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繳財產交易所得稅在案。惟因房屋承買人柳○蘭等人不諳申房屋購買貸款手續,委由聲請人先夫唐○波代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辦理時,為欲求貸款迅速與方便,乃在申請貸款書內交屋證明書,貸款轉存委託書與切結書上,以先夫唐○波名義填寫為房屋出賣人,並將所貸款項暫存於先夫唐○波在該庫開設之四八一○號銀行存款帳戶內,俾與房屋出賣人計算房屋款之服務。詎竟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此項「代辦」、「寄託」之法律行為所交付與銀行之有關書件,與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領金額,推定前開闕唐○緞等五人依法申請核准興建在法律上享有房屋起造權,並完成該建造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經監證出賣與柳○蘭等人承買,分別報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之事項,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義務,據以報經財政部核准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按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以台北縣政府公告當年不動產(房屋)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非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調整)聲請人先夫唐○波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額補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致使聲請人先夫唐○波為房屋承買人「代辦」、「寄託」房屋購買貸款及計算房屋款之服務,而蒙冤負擔繳納巨額財產交易所得稅,足證聲人先夫唐○波之財產權,已遭受不法侵害。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違法處分,經申請複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其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而據以駁回所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及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否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定要件及排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一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計算標準之效力,非法駁回聲請人先夫唐○波之訴。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確定終局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而其所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內容,係就個人依法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房屋在法律上享有起造權,並完成該建造物而原始取得其有所權後,分別經監證人出賣與承買人,報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之事項,推定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據以調整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而所適用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內容,係出售房屋無法查得其成本時,應按該項房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課徵所得稅。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經個案調查後,認為聲請人先夫唐○波於六十六年度內興建房屋一二四戶出售,未申報課稅,按房屋評定價格的百分之二十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四、五三○、八○二.○○元合併於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北縣稅五字第一七五七二號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先夫唐○波補納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達新台幣二、四九六、三五三.○○元(附件二)。聲請人先夫唐○波不服原處分於限繳期限內,具函請求提供土地為擔保品,以代繳稅款二分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理由申請複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七一)北縣稅法字第四七六○二號複查決定,以聲請人先夫唐○波表示異議,經提出有關文件證明該批房屋並非其所興建,主張其所得應歸他人負擔所得稅,惟經報准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查證有關資料,均顯示該批房屋興建出售後所有資金均流入申請人戶頭,並以定期存款戶轉存,由此證明其所得均為該聲請人無誤,合併課稅,自無不當,而將聲請人先夫唐○波之申請複查予以駁回(附件五)。
聲請人先夫唐○波不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為複查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台灣省政府以七二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據訴願人指稱:「訴願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之戶頭,係訴願人生意上往來所使用,非出售上開房屋之資金,訴願人係代理親友出售房屋,當貸款存入訴願人戶頭後,訴願人仍將款提出交還出售房屋者,如提現金交付闕唐○緞等人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辦理轉存唐○河一年期存戶,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轉存邱○二年期存戶」云云,並提出闕唐○緞、吳○英、邱○、邱林○月等人出售房屋之監證契約書影本七十一份為證,該項主張是否確實,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逕予核定課稅,揆之上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以資救濟(附件六)。
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接奉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行核後,仍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七二)北縣稅法字第一一○二六四號複查決定,以申請人所述其係代理售屋代辦貸款入帳後隨即領現交付或轉存各節,經查均非事實,所主張及理由,實不足採信。原查以實質所得為課稅原則予以核課應無不當,仍維持原核定(附件七)。
聲請人先夫唐○波仍不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重行查核所為複查決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台灣省政府以(七三)府訴三字第一○三四七九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已派員就訴願人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開立之四八一○號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加以調查,並就訴願人主張各節一一加以查證,與訴願人所述並不相符,遂認定該等房屋係訴願人所出售,計算訴願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總課稅,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附件八)。
聲請人先夫唐○波不服台灣省政府(七三)府訴三字第一○三四七九號訴願決定,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財政部以(七三)台財訴第五九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竟與台灣省政府(七三)府訴三字第一○三四七九號訴願決定相同理由,認再訴願人仍執前詞,自不足採,予以維持原處分(附件九)。
聲請人先夫唐○波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以被告機關依個案調查之資料,查得原告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所售之房屋,乃代闕唐○緞等人所出售,但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前述各點,既僅能證明原告係自己建屋出售,並無代人出售房屋,則被告機關在重核時,仍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附件十)。
聲請人先夫唐○波不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仍於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以按租稅法之立法精神,著重在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則強調真實享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形式上掛名者,並無真正受益,應非租稅負擔者。本案原判決依據再審原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所填代請房屋貸款委託書、切結書及交屋證明等文件,與買受人柳○蘭等人之談話筆錄,並在該汐止支庫再審原告四八一○號銀行帳戶內,對房屋貸款入帳及支領情形予以分析,及經傳闕唐○緞等人所供情節,以再審被告機關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出售者,為分散所得及規避稅負,形式上假藉親友之名義為起造人而已,從而依法對再審原告課以財產交易所得,自無不當,亦屬適法。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先適用建築法、土地法、民法等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屬可認為對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附件十一)。
惟先夫唐○波於受收該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後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不幸因病逝世,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出而再次提出再審之訴。行政法院於七十五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經查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業經其於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原判決以其所持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不符,逐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復持同一原因事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附件十二)。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裁判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而其據以駁回所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內容(請參閱本聲請書二、事實之(三)),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明定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定要件未合,而否定該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必備之法定要件之效力。所適用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之內容,即財產交易所得,係按當地縣(市)政府公告房屋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排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法定計算標準之效力。其結果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牴觸而無效。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無效。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職是之故,本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既認聲請人先夫於民國六十六年度內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正確計算所得額,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額,併入聲請人先夫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即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因事關人民納稅義務,自應依現行法律所明定者,作為其適用與課徵之準據。也就是必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查明聲請人先夫唐○波確實為經營營利事業而對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事項,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始有與此項適用實課原則之法定要件,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額,補徵所得稅。否則,如屬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定經營營利事業而對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之攤計事項以外之事項,縱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但因行為時法律上尚無得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明文規定,屬於有意之省略。換言之,即人民依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依其自己之考量、選擇最有利之行為或方法以規避或減輕稅負,並非為行為時法律所不許。從而,倘據以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所得額課征所得稅,不但於法無據,且屬違反法律與憲法而無效(註: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法律上享有得適用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常規之營業資料等間接證明法推定逃漏稅權利,亦即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加特定事項之限制,係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後,在法律上始有明文規定,作為其適用與課征之依據)。而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一既明白規定,係指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排除此項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計算標準,遽按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02.0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以台北縣政府公告不動產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調整所得額,補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不但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有所牴觸,且依命令規範人民納稅義務,亦屬違反法律與憲法而無效。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確定終局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而就聲請人先夫唐○波為房屋承買人柳○蘭等人代辦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書件內所填房屋出賣人名義與銀行存款帳戶內關於房屋購置貸款之存領金額及與房屋起造人與承買人之談話筆錄,推定座落台北縣○○市○○○路、○○街及○○路等處共一二四戶房屋,分別為闕唐○緞、吳○英、邱林○月、邱○及唐○河等五人依法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在法律上享有其起造權,並完成該建造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經監證出賣與柳○蘭等人承買,並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之事項,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據以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遽按台灣省稅務局(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以台北縣政府公告不動產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入(調整)聲請人先夫唐○波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征財產交易所得稅,不但於法無據,且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牴觸而無效。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及適用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以當地縣(市)政府公告不動產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對人民課征財產交易所得稅,依前項理由,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牴觸而無效,進而,顯有損法律尊嚴,破壞司法形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為特聲請解釋憲法,懇請體恤民艱,惠予解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而就個人依法申請核准興建房屋,在法律上享有起造權,並完成該建造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經監證出賣與買受人,分別報納財產交易所稅之事項,推定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據以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所得額,補征財產交易所得稅,否定該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加課納稅義務之法定要件之效力,及適用台灣省政府稅務局 67.2.3. (六七)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以當地縣(市)政府公告不動產評定價格,一律推定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排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一規定在法律上所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計算標準,而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納稅義務,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牴觸而無效。除為重整法律尊嚴與維護司法形象外,祈以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保障聲請人先夫唐○波之財產權。
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