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台北市議會函(一)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議決本會邱議員錦添等臨時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廿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乙案,函請惠辦並賜復。
說 明:
一、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
二、檢附原臨時提案影印本三份。
三、副本抄送邱議員錦添及本會資料股。
議長 張建邦
抄台北市議會函(二) (75)06.12 議(財)字第二○四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補送本會前函請 鈞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之資料及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本會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函諒達。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復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由此可知工程受益費之本質應屬地方稅收,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情況決定徵收與否,其意義為「得」徵收。本會即持此見解。(參見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
三、惟依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執行依據,屬特別法之一種,財政收支劃分法主要法意係兵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與分類,且屬普通法,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優先適用。」依此見解,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應徵收」。
四、本會議員認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決定徵收工程受益費與否;而內政部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法,故各級政府「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本會見解與內政部見解不同,因而本會邱議員錦添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爰依此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杜爭議。
五、檢附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影本及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稿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