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財政部函為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 貴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請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請查照惠予補充解釋並見復。
說 明:
一、本案係根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九日(71)台財證(四)第一六九二號及第二一四七號函辦理。
二、財政部原函略以
(一)某甲以其上市公司股票遺失為由,申請法院除權判決後,並由上市發行公司補發股票,嗣某乙復訴經法院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對於該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滋生疑義。
(二)依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發行公司所已知者外,發行公司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意旨,發行公司得以其補發行為,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惟對於補發之股票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則未釋明,對此項疑義,有左列二種見解:
1 甲說:發行公司補發股票,既在除權判決撤銷前,該補發行為得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則補發之股票應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係在除權判決經撤銷確定前補發。發行公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在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前,該補發之股票,己在交易市場流通並數易其手,對於取得補發股票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加以保護。復就保障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及信用言,亦以認為補發之股票仍屬有效為妥。惟採此說,對於因除權判決撤銷確定,而恢復效力之股票,如何保障其持有人權益,則值考慮。
2 乙說: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乃在避免證券義務人受雙重清償之危險,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於該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時,該除權判決之效力自應溯及消滅,故補發之股票,應為無效–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後,除權判決之效力即溯及消滅,其經除權判決之股票即恢復有效,則補發之股票應為無效,方能維持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認為補發之股票無效,對於已在交易市場流通之補發股票,勢須停止其流通,非但損及取得補發股票之善意第三人之權益,而徒增訟爭,並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與信用,頗值顧慮。
(三)上述二說,各具理由,如行政機關任採其一,均有與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爭訟結果,形成見解不一致之顧慮,是以對於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擬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