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司法行政部
收受者
主 旨:法院因妨害名譽案件被害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命將法院之刑事判決書,登載於特定之新聞紙。此項處分,究應以裁定行之?或應以判決行之?其裁判又應如何執行?貴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在適用時不無疑義,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為嗣後處理此類案件之依據。
說 明:
一、本案係依據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68)函刑第○二四八四號函辦理。
二、司法行政部原函稱:
(一)本件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壽文勤字第三○六九一號函辦理。
(二)司法院二十七年七月二日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認為:「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五條)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惟未說明應以判決行之之依據,且究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抑移由民事執行處執行,亦有疑義。
(三)按關於犯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得依聲請將判決刊登報紙,初係規定於刑法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民國十七年頒行之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擔負」。就其「除宣告本刑外,……得令將判詞……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擔負」之意旨觀之,令將判詞登報,應係與本刑同時判決。既係與本刑同時判決,自屬刑事判決之執行,似應由檢察官行之。
(四)嗣民國廿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則將上述規定移列於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其條文文字則修正為「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國五十六年,將上開條文號次變更為第三百十五條,條文內容則無變更),刪除「除宣告本刑外」之文字。因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於民國廿四年七月決議:「關於本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依此意旨。既係於刑事裁判確定後聲請,非係與刑事案件同時判決,則在程序上,究仍應以判決行之,或應以裁定行之,裁判後究應由何人執行,即有疑義。本部於民國廿六年,曾以指字第一六七二號令釋示:「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為之裁定,與附帶民事裁判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如被告延不遵令,即可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之,除仍一貫主張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外,另表明應以裁定行之。惟廣東高等法院於民國廿七年,復以如被告不繳前述登報費,可否準用民事執行法例予以強制執行,請求司法院解釋。司法院乃據以作成首開第一七四四號解釋。就廣東高等法院之請求解釋,係以院長名義呈請,而非以首席檢察官名義呈請之點以觀,此項命令登報之裁判,又似係由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故適用此項解釋,仍不無疑義。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五條既無應用判決之明文,首開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所稱之「確定判決」即有疑義。又民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意旨,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執行之規定者,依該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僅及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而不及於命為登報之裁判。故無論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或由民事執行處執行,適用首開司法院解釋,又均有疑義。
(六)本案係對於行憲前民國廿七年七月二日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