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旨:
司法行政部函,以告訴人對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否將原處分撤銷,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適用不無疑義,請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
一、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六二‧十‧八台(六二)函刑一○五○二號函辦理。
二、司法行政部函請核轉解釋之旨意為:同一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適用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有疑義,乃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所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得聲請解釋之旨,函請核轉解釋。
三、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意即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時,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不起效處分,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便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再議一經駁回,原處分即告確定,原處分雖有如此重大瑕疵,亦將因駁回聲請再議而維持。雖不起訴處分經確定後,僅能產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而案件既已起訴在先,依理原無再行起訴必要,然同案件既經起訴在先,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後,自不免先後矛盾。且對於顯然具有瑕疵之不起訴處分,仍予維持其效力而不予糾正,亦非所宜。
四、按同案件既經起訴,便應由法院依法裁判,檢察官從實體上又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自屬違法。惟其既具不起訴處分之形式,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所持論旨,自得依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從而,類此情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既經發現,其聲請再議理由縱未指摘及此,似亦不應認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更何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雖僅規定應分別為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而未明定應將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然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似可視為當然解釋。且即使原不起訴處分不予撤銷,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查明其是否經已起訴後,再行依法處理,亦較維持其原不應發生效力之不起訴處分為妥,故行憲前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