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呈
事由:為呈復研究追訴權時效發生疑義,請 准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由。
一、鈞院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六一)院臺(參)字第一一五七號令附件均奉悉。
二、遵經於本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本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就左開甲、乙兩說詳加研討。
甲說: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審判者,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至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不過因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追訴權時(例如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等情形及被告經依法通緝者),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特別規定,不能因有該條之規定,而認追訴權在行使中其時效亦在進行;尤不能就該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斷章取義,從反面解釋,謂審判程序已開始或繼續時,追訴權之時效應繼續進行,而無視同法第八十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須在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追訴權)始行發生之基本原則,使時效常在追訴權行使中消滅,反而鼓勵犯罪,影響刑罰之功能。又行刑權時效與追訴權時效,同屬刑法所定刑罰權時效之一,如謂追訴權在行使中其時效仍在進行者,依同一法理,行刑權如在行使中,其時效當在進行,若是,被判無期徒刑之被告,除於執行未滿三十年內死亡者外,將無終身受監禁之可能;例如被告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即發監執行,在監執行中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即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行刑權停止進行原因存在,其行刑權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過三十年視為消滅,對該被告自不得再執行。此種見解,不但與無期徒刑應終身拘置於監獄之本質有所迥異,且與行刑權時效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立法意旨不合,更難採取。由此可見,追訴權行使,其時效不能解為仍在進行。
乙說: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除有法定停止原因可得停止外,即偵查、起訴及審判中,時效仍在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消滅後,時效仍恢復進行,益證起訴、審判期中時效仍在進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消滅在偵查中,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即應諭知免訴,俾使法律狀態不至久懸不決。
三、查本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決議所謂「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係指已提起公訴或自訴後,事實上能予審判,且審判程序在進行中者而言。鈞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係針對被告經依法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應否停止進行,加以解釋,與本院上開決議,並無抵解。且參照上開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末段「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等語,其所持見解,與本院上開決議,似無二致。又同解釋之行政院原請解釋函所附同院秘書處對刑法上時效問題一案研究意見,亦有「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消滅,本係以在法定期間內不予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業已行使,固不生追訴權或行刑權消滅之問題」等語,足見追訴權在行使中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已成通說。
惟上開兩號解釋,對於已提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其時效是否亦仍進行,尚未為明白釋示,適用法律仍不免發生疑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及二十七號解釋,自得聲請解釋。
四、謹檢同有關追訴權時效資料(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民刑庭總會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五十一年七月十日決議文,潘恩培、高德明、胡長清著作摘錄等)呈請察核,准交大法官會議解釋不遵。原附發高長明原陳訴書先後計九件奉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