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34號解釋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本院院字第一三二0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
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舊條文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此為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亦為本院院字第一三二0號解釋之(二)所明示。至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固應速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惟如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有例外之明文。且如被告已受告知被訴之內容,案經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自亦難以繕本之未送達而認判決為違法。從而本院院字第一三二0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司法院院字第1320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57.12.05)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57.12.05)
刑事訴訟法第328條(57.12.05)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57.12.05)
最高法院呈 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設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同此規定。查本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載: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準備答辯,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一、二兩審既已迭將自訴內容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又已選任辯護人閱覽全卷,迭為詳細之答辯,三二○號解釋之(二)牴觸,發生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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