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33號解釋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刑法第四十七條明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戴炎輝
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
刑法第23條(58.12.26)
刑法第24條(58.12.26)
刑法第26條(58.12.26)
刑法第27條(58.12.26)
刑法第47條(58.12.26)
最高法院呈 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查鈞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等語,其所稱免除其刑,是否包括一切免除其刑 (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 之情形在內,不無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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