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二十四小時時限疑義請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五月三十一日臺(56)呈刑(五)字第三二○六號呈為: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日檢文勤字第四四二五號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檢文勤字第四五二二號呈略以:「一、據澎湖地檢處五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澎湖檢文字第二六三號呈略稱:『澎湖地區環境特殊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以及白沙鄉部份島嶼均屬離島交通不便且每年月起至翌年三月間為風季風力常達六至八級強般行經常阻斷司法警察機關不能於廿四小時內將人犯移送本處時究應如何處理謹請釋示』又據宜蘭地檢處五十六年二月七日宜檢文字第○○八六號呈稱:「宜蘭地區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檢察座談會提案案由:「為三星警察分局轄區大同鄉係屬山地交通不便及蘇澳警察分局南澳分駐所轄區係蘇花公路之間自去年十一月廿五日崩坍交通中斷兩月有餘如果在以上兩轄區發生刑案無法在廿四小時內送案情形不無特殊可否扣除在途期間案經決議呈請上級核示』謹錄原案呈請鑒核示遵」二、經查所陳各節確實情謹轉鑒核示遵等情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廿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為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在交通不便之山區或離島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逮捕拘禁後雖於廿四小時移送而以交通關係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該管法院尤以風季交通時告中斷更無法遵守二十四小時之時限,該項憲法規定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事關憲法疑義實有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之必要等語。
二、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關於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時間計算有下列二說:
(1)甲說: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自將涉犯罪之人開始逮捕或拘禁之時起計算須在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時間內即開始將其移送法院至於在開始移送後祗須在移送途中係按正常解送人犯之方法為之何時到達法院即非所問
(2)乙說:自將涉疑犯罪之人開始逮捕拘禁之時起計算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已將其移送到達法院方可惟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若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則應扣除在途期間
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是此為首須釋明者惟查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訴訟當事人而設現行法律對於在途期間明文規定必需予以扣除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外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行政訴訟法雖未加以明文規定然因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亦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惟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法律規定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之司法行政部所定民刑案件訴訟當事人之在途期間(現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準用之)較當事人實際到達法院所在地之時間為長如臺北縣到達臺北市之時間為一日旨在對當事人予便利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關於二十四小時時限之計算採扣除在途期間之說則所扣除者似應以解送嫌疑犯實際在途之時間為準較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旨而其結果則與甲說相同至於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若在將有犯罪嫌疑之人逮捕拘禁後向未超過二十四小時內發生不能開始移送法院重大障礙非人力所能克服者如颱風空襲等則自障礙發生至消滅之一段時間無論採甲說或乙說似均不應計入如本案所陳澎湖地區之離島在颱風來臨時導致交通阻斷之情形即屬之此一問題似應併予澄清。
三、案關憲法適用疑義函請查照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資循據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