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一、據交通部本年一月十八日交參(54)字第○○四四一號呈為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之履次違反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時是否可認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之「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而得依同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直接強制處分扣留其違規之營運汽車號牌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間不得使用請賜予解釋俾資適用之依據一案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財政部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議復到院。
二、查依貴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院解字第三六二九號「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得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外應由該管官署依法令所許適當方法追繳」院解字第三八二八號「院解字第三六二九號解釋所謂依法令所許適當之方法追繳依指強制執行以外之一切方法(勸諭催告等)而言」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六號「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及釋字第三十五號「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者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為強制執行」等各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自亦不得對人民財產直接強制執行因此行政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政義務而不履行者(如義務人抗不繳納罰鍰代執行費用或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是)除少數案件法律明文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一般言之現行法令別無其他強制義務人履行行政義務之方法近年來此類案件發生甚多均屬無法解決馴至刁頑之徒益藉此法律上之漏洞藐視法令影響法令之推行與政府威信至深且鉅且查法律必須有執行力行政執行法尤然但如上所述該法目前始無執行力似非制定該法之意旨。
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及第二十七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貴院所為解釋暨就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該會議所為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予以解答本案交通部原呈所敘既對貴院行憲前及大法官會議所為解釋發生疑義相應抄附交通部原呈及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議復函及附件函請查照轉送大法官會議再予解釋並惠復俾便轉飭遵照為荷
交通部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交參(54)字第○○四四一號原呈
一、本部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公路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對汽車運輸業之履次違反予以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時是否即可認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之「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而得依同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行使直接強制處分扣留其違規之營運汽車號牌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間不得使用一節本部經洽詢司法行政部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參字六○九○號函復認為「行政執行法規定直接強制之方法即以實力加諸義務人之身體或財務為之故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如非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八、九兩條規定之要件不得為之且國家依權力科人民以業務時皆須有法規上之根據不得任意為之本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僅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如再對之扣留其汽車牌照或限制其在一定期內不得使用即有擴張解釋之嫌亦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有違。
二、本部經將司法行政部上述意見令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去後茲據該處呈略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緊急時』並無如司法行政部所云『如非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為之』之說倘公路主管機關今後對履次違反者經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且又不能採取有效手段行使直接強制處分時將使玩法者益視法令為弁髦而笑守法者為多事政令如何可望有效推行擬請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使推行政府功令與維護人民權益得以各有分際。
三、查本案在法令執行上發生左列兩點疑義: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之「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之場合是否對義務人無資力不能繳納執行罰之金額或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之情形均包括在內。(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雖僅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倘公路主管機關依其規定予以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時該條雖未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直接強制處分但是否即可認定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而行駛之使得公路主管機關能以扣留其汽車號牌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使用。
四、前項兩點疑義司法行政部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之意見不一而在法令執行上確有澄清之必要擬請鈞院賜予統一解釋俾今後行政機關援引行政執行法行使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有適用之依據當否謹呈請鑒核示遵
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三日臺內警字第一六七三○八號原函
一、五十四年二月十日臺(54)法字第八九五號交議案件通知單為交通部請解釋行政執行法有關行使直接強制處分疑義奉交本部會商有關機關議復一案敬悉。
二、案經本部於二月二十日邀請司法行政部交通部財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得結論參項並紀錄在卷。
三、相應抄附上項會議紀錄函復查照轉陳為荷。
四、副本連同附件抄送司法行政部、交通部、財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並抄發臺灣省警務處、本部參事室、警政司。
商討行政院交議行政執行法有關行使直接強制處分疑義會議紀錄
時間:五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上午九時
地點:本部會議室
出席人:司法行政部 黃煦雲
交 通 部 查凱周
財 政 部 李心彰 王 永
經 濟 部 高瑞錚
臺灣省政府 楊孟學 廖兆祥
本 部 易敬簡 鄭澤光 陳立中 李興唐 王景漳
主席:易幫辦敬簡代
紀錄:王景漳
主席報告(略)
司法行政部代表:
按直接強制要件有二即(一)以代執行或執行罰不能達到目的(二)有緊急情形如必須經過告戒與科罰程序勢必失卻機宜處置,本部致交通部原函曾已言及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所稱之直接強制,非真正之直接強制,而為警察上之即時強制,因為(1)真正之直接強制常以義務之成立與不履行為前提,而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強制則否。(2)真正之直接強制,其使用實力之方法並無限制, 得由官署適宜定之, 而第六條就其方法限定僅為三種。(3)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與第十一條正面衝突。故本部前函所述「如非具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為之」亦即闡明第六條第二款「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必須與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要件相符,如超過此限度,便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七二條規定有違。至於執行上在反覆科罰不能達成目的時似可根據行政院五十年五月四日臺五十內字第二六六四號令第三項第三款第二目結論所為之決定「經勸導仍不履行義務時由行政機關按行政執行法反覆處罰直至其履行義務為止」辦理。交通部代表: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在某種情形下扣留汽車號牌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使用,乃係屬本部職權,故本部原呈第(二)疑義,由本部自行修正規定飭遵外請就第(一)項疑義討論具體辦法以解決執行上之困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代表:倘公路主管機關今後對履次違反者經反覆科罰仍不能達成目的且又不能採取有效手段行使直接強制處分時,即政令難能有效推行,故原疑義第(一)點擬請行政院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本部代表:
查行政執行法係二十一年公布,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雖曾先後予以修正,惟自實施以來仍感有若干條文未能適應事實,係屬一般行政規定援引該法普通發生之問題,故早經本部會商有關機關於四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研訂修正草案呈請行政院核辦,迄未奉示,在該法未修正公布前,依現行規定,本部同意司法行政部意見。
會議結論:
(一)查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早經本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以台(45)內參字第八六五一三號呈請行政院鑒核,迄未轉送立法院審議。為解決一般行政規定援引該法普遍發生之執行上困難問題起見,建議行政院迅將修正案核轉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早日公佈施行。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處以罰鍰後仍抗不遵行者可否予以直接強制處分一節,似應視其情節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九條暨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而定。並依照司法院卅五年解字第三三○八號:「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卅六年解字三六二九號:「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應由該管官署依法令所許適當方法追繳」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所謂依法令所許適當之方法追繳係指強制執行以外之一切方法,如勸導、催告等而言」及行政院台(50)內字第二六六四號令:「經勸導仍不履行義務時由行政機關按行政執行法反覆處罰直至執行義務為止」等有關現行解釋規定,交通部原請解釋第(一)點疑義似應受上項各該規定之限制,惟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述執行上之困難問題,建議行政院將上項疑義在行政執行法未修正公佈前可否考慮,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變更解釋以利推行政府功令與維護人民權益。(三)交通部原呈第(二)點疑義請交通部參酌實際需要自行修正飭遵。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