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函
一、據銓敘部呈稱:「一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前經司法院民國卅七年一月卅一日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申請退休或命令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惟公務人員因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
二、查前項釋例後半段所謂辭職免職或裁遣是否指辭職免職或裁遣之當時而言抑係指先行辭職免職裁遣事後可以補辦退休而言因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對於前項釋例之引用在時限上頗資疑義又此項釋例係民國卅七年解釋者迄今已歷十七年有餘退休法業已修改是否仍然有效亦屬疑義三謹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八條之規定呈請鈞院賜轉司法院釋示用資遵循」等情二經查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貴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之解釋係對民國卅二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條文中之「退職」二字加以解釋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總統公布)各條條文中均無「退職」字樣是前項解釋與現行退休法已不發生關係似不應再行適用如仍適用似應加以限期因所謂「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對於辭職免職或裁遣之適用有效期間未經明白規定則辭職免職或裁遣事後可以無限期補辦退休自易發生流弊
三、以上為適用前項解釋所發生之疑義特依據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及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之規定相應函請貴院大法官會議再行解釋并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