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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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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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08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54年07月28日
  • 解釋爭點
    • 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 解釋文
    •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理由書
    •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 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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