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呈一
一、查鈞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之各法院現例,往往引用該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如是輒生一極不公平之現象,即所有人每年仍須負擔不動產應納之一切稅捐,而占有人則可坐享其利益,毫無義務之可,設該不動產已經登記,占有人不能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此不平現象,且將永久持續,似非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之旨。按請求權消滅者,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可否依民法第七十條及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雖罹消滅時效,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償還,就上開解釋予以補充。
二、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最高法院呈二
一、查關於鈞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經本院於五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五二)臺文字第○二一號呈,請求補充解釋在案,惟尚有其他重要理由疏未陳述,茲謹補充如下:
(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無業經登記與未經登記之區分,上開解釋係針對廣西高等法院之請求,祇就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為之釋示,對於所有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亦得依上開消滅時效法條之規定則未有明文,於是各級法院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返還者,無從為准駁之依據,若准則難於尋覓適當之法條或解釋,若駁則不但違反公平之原則,且足以削弱登記之效力,故認為有請求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是否可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
(三)若能作上述肯定之補充解釋,則關於孳息問題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矣?
二 依據上述補充理由,敬請釋示祇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