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陳○南等四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二、疑義之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王○忠等八人起訴主張:伊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嶢,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伊對遺產土地,當然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詎聲請人捏稱僅聲請人為繼承人,聲請該管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侵害伊對該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排除侵害,求為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聲請人以自繼承開始後,至被訴時止,已逾三十六年,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為聲請人所承受,該王○忠等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餘地,資為抗辯。
(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與法律牴觸,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死亡之時短暫,瞬間消失,分秒之後已非繼承開始之時,即不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顯非法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本意,而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似指限此事實之存在須在繼承開始之前,惟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當非法律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該判例於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節外生枝,所加時之限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司法院之解釋,均指繼承權之被侵害係在繼承開始之後,如後所示:
△無繼承權之女子,如於酌給範圍外,「多受遺產」,其被侵害者,得於未失時效範圍內,請求回復。( 20 院六○一)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日期前死亡者,其女依舊法所有得受酌給財產之權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酌給遺產之情形同,如因其權利被侵害為回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28院一八八八)
△父死無子,母因不知其女有繼承權,將其未成年之女應繼承之遺產「立約贈與他人」,實係以此項遺產應由自己繼承而為處分,其女之繼承權即因之而被侵害,其女得向受贈人請求回復。惟繼承人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理由,向由自命為繼承人者轉得財產之人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故其女於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回復者,受贈人得以此為抗辯。( 37 院解三八五六)
(三)該判例「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部分,與後列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及司法院解釋牴觸。
1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 74 台上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2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 37 院解三九九七)
(四)該判例與法律牴觸,與實務上歧異,未依法變更,仍被誤用,不得不聲請解釋。
四、聲請人對本案之見解: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並無「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之條件,繼承開始後,發生此事實,即屬繼承權被侵害,而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繼承權被侵害人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與法律牴觸,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效。
五、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件。
此 致
司法院 公 鑒
聲請人:陳○南
陳○沂
陳○芳
陳○鑫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
附 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南
陳○沂
陳○芳
陳○鑫
被 上訴 人 王○忠
王○雲
王○陽
王○銘
王○堯
王○人
王○麗
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辛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土地及門牌台北縣○○鎮○○街○○○號房屋;被繼承人陳○嶢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詎上訴人於七十五、六年間,不法變造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稱僅上訴人四人為繼承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聲請就上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業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房屋之繼承登記及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暨對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吳招祥等十一人之訴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繼承開始至今,始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被侵害者乃係繼承權,縱認彼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得為併存,亦應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優先適用,而本件自繼承開始迄今已逾十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倘再基於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時,上訴人仍得援用上開時效之抗辯。矧上訴人就本件遺產亦有公同共有權,並非無繼承權之人,亦非就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權利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基於自己之公同共有權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可言,被上訴人竟一併請求,亦非有據。又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侵害人全體對侵害人全體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將非侵害人之吳招祥等十一人列為共同被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對於侵害公同共有權之上訴人四人訴請排除侵害,並非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故本件訴訟不以全體被侵害人一同起訴為必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贅列吳招祥等十一人為被告(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邱顯塗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吳招祥等九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第一審具狀表示同意,則僅由被上訴人八人起訴,尤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辛、陳○嶢分別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並分別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及二、四所示之土地,其次女陳桃對上開遺產均有繼承權,而被上訴人王○陽、王○銘、王○志依序為陳桃之次子、三子、四子;王○月、王○雲為陳桃之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王繼堯、王○人、王○麗則為陳桃長子王瑞祥之長子女,陳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長子王瑞祥則先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八人均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業據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應繼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陳○辛、陳○嶢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有關陳○辛、陳○嶢之女性繼承人部分之戶籍資料拆除,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稱僅上訴人四人為繼承人分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申辦繼承登記有關文件一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調取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所附變造之戶籍謄本、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足信為真實。次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嗣後若予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將被上訴人及吳招祥等人因繼承所取得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據為己有,聲請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四人所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復查被繼承人陳○辛、陳○嶢生前即與上訴人四人同財共居,其餘之女兒,因出嫁而散居各地,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來同財共居之上訴人繼承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收益,乃屬當然,其餘繼承人因散居各地,自不可能返回娘家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管理,則上訴人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僅能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因此訴外人黃居及其父詹○金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向上訴人承租部分土地耕作並繳租,而出租人又不以所有人為必要,則由上訴人為之,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自命為繼承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另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十七年起將部分土地出租與國防部及交通部之事實,亦同。至於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由其四人均分,未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乃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應分配租金之另一問題,不得謂係侵害其繼承權。又上訴人以其四人名義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稅乃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已,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為全體已申報。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之申報遺產稅係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左右之事,亦與繼承開始即自命為繼承人之情形有別。從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前開各項行為,均不能謂係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而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係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競合,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伊仍得為上開時效之抗辯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於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被上訴人不能一併請求塗銷上訴人合法繼承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陳○嶢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曾於訴狀中載明:「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王○忠向台北縣政府地政科領取先父王○傳之土地被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之徵收款時,發現外祖父陳○辛在鄰近之土地亦被徵收,其領款人僅為被告等四人……」云云(見一審七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是則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被繼承人陳○辛之遺產有部分已經被徵收,且已由上訴人領取徵收款等情,如果無誤,此項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能否再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即有疑義。乃原審竟疏未調查審認被繼承人陳○辛之遺產中有何筆土地業已被徵收,仍判命上訴人就陳○辛所遺之全部土地,塗銷繼承登記,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陳○辛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