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華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號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台(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 67.7.22 台(67)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等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呈請解釋事。
說 明:
一、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華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0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0公司)間前曾就大0公司進口之機器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
(二)嗣因大0公司不履行債務,聲請人乃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拍賣抵押物,案經該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實字第七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
(三)惟財政部基隆關則以大0公司滯欠該關進口關稅為由,引據前司法行政部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同部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規定(附件一),函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應由買受人繳清滯納之進口稅捐後始予點交,作為拍賣條件。
(四)案經執行法院准其所請,而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執行標的物應由買受人繳清滯納進口稅捐後,始予點交」。就此執行方法聲請人以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及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惟經執行法院援引前開行政命令裁定駁回異議,嗣經提出抗告,惟仍被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適用前開命令而以下列理由駁回抗告:「查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債務人大0纖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機器,其國內價值本含有關稅價值在內,而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並未將應完納之進口稅捐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列入計算,而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動產部分買受人須繳清關稅後始予點交,此項記載即為拍賣條件之一,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應買或承受之先,即可斟酌該項關稅應繳數額,以決定其出價多寡或承受與否之意思,對之當無損害可言。且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而本件拍賣之進口機器,其拍賣底價既未包括應完納之進口稅捐在內,而於拍賣公告內訂定買受人須繳清關稅後始予點交,即無須於拍賣價金內參與分配優先清償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既與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合,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無違背。凡此均有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 67.07.22 (67)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附件二)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五)由於本案執行法院前開拍賣公告內載明附條件點交,致有意應買者裹足不前,歷經五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不僅損害聲請人依法享有之動產擔保權利,且嚴重影響銀行貸款債權之回收。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見解
(一)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優先於關稅債權而受清償之效力:
1 謹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其法又既明文規定關稅僅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關稅之徵收並未優先於抵押權,其理至為明顯。
2 復按關稅乃稅捐之一種,而稅捐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獲得收入之主要目的,而對於一切實現法定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人,所課以無償之金錢給付。具體言之,個別已發生之納稅義務乃是實現稅法所定課稅要件事實之特定人,負有對於特定之課稅權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之稅捐的義務,此種納稅義務之特徵,抽象言之,即為特定人(納稅義務人)對特定人(課稅權人)負有為一定金錢或財產上給付之義務,亦即特定人(課稅權人)有對於特定人(納稅義務人)請求為一定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此種特徵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特徵相同,故納稅義務如同私法上之金錢債務,性質上乃是一種公法上之金錢債務,從而私法上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法理或原則,除稅法另有特別明文規定者,自亦應類推適用於性質相同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
3 查私法上具有排他性之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乃為私法上基本原則,關稅法既未有特別不同之明文規定,自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
4 次查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關稅優先權,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解釋,並非對於應稅之特定物品之優先權,而係對於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之優先受償權,原則上並無特定之標的物,此與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有特定標的物迴然不同,故關稅之優先權僅為關稅債權之一種特殊效力,並非擔保物權,至為明顯(參照鄭玉波教授著,論租稅債權與優先權,載稅務旬刊第七二一期第二十八頁)(附件三)。從而依前述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之法理,本件動產抵押之擔保物權效力自有優先於關稅債權之優先權之效力,至為灼然。
5 尤有進者,關稅之優先權,既無公示之方法,本已有害於交易之安全,若更使之優先於抵押權,則對於多年來之擔保物權制度,未免破壞。影響所及,工商業資金之融通,社會經濟之發展,大受妨礙,甚且釀成不景氣,是不僅不足以保護公益,尤有害於公益。且關稅之優先權既無公示之方法,則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滯欠稅捐,從而善意受讓取得該欠稅人之財產之擔保物權者(如本件情形),倘其所擔保債權受清償順序仍在關稅債權之後,是亦顯然與民法上為保障交易安全所設定之「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之精神不符。蓋善意取得之擔保物權,乃屬「原始取得」,其結果原有權利上之限制,原則上均應歸於消滅(參照史尚寬先生著,物權法論,六十四年四版,第五一四頁),從而對於系爭擔保物原存在有優先權者,自不得主張其有優先於善意取得之擔保物權人而受清償之權利。
6 或謂進口貨物之國內價值,本含有關稅價值在內,故關稅債權之優先權效力優先於就進口貨物所設定之擔保物權云云,其見解固非無見,惟查關稅法既未如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一般明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對於其承攬之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一般明定其稅捐之徵收有優先於抵押權之效力,是故主張關稅之優先權效力優先於擔保物權者,顯然欠缺法律明文依據,且與擔保物權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合,殊無足採,至為灼然。
7 何況,在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僅以特定之擔保標的物為限,並不及於供擔保人之其他財產;反之,關稅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其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則不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並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業經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關稅債權已可由對於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而確保其實現,殊無在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另外再賦予其優先於擔保物權之效力之理,以免破壞全體統一之法律秩序,並維護交易安全之法安定性。
(二)前司法行政部所頒行政命令牴觸憲法
1 前司法行政部所頒命令違反擔保物權優先於關稅優先權之法理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七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稱:「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加工外銷廠商進口之原料時,應先函財政部所屬有關海關查明其納稅情形,其經辦理稅捐記帳者,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定人如係加工外銷廠商,並願於拍定後將標的物繼續加工外銷者,應向原稅捐記帳機關辦理轉帳手續後,始予交付標的物。如拍定人非加工外銷廠商或雖為加工外銷廠商而不願承諾於拍定後依有關規定繼續加工外銷者,應先經經濟部國際貿局之同意,並向原記帳機關繳清記帳稅捐後,始予交付標的物。』請查照並轉告照辦。」
又同裁定所適用前司法行政部 67.07.22 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亦載:「主旨: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有滯納關稅並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情形者,其關稅之處理,仍希參照本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辦理,請查照轉告照辦說明:一、復貴院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六七文廉字第五六八○號函。二、查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本部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台六七函民字第○一六八九號函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經交抵押權人承受時,由該管海關自行處理有關關稅問題,對關稅之徵收原不致有損,惟財政部以恐影響貿易管制之措施,建議仍宜照本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辦理,經本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六七函民字第○三二九七號函轉該部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六七台財關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函請貴院查照。
按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予以載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納關稅始予點交者,此項記載即為拍賣條件之一,其於拍定後或交由債權人承受時,即可據以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依該條件履行,自不致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發生孰應優先受償之問題。又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應買或承受之先,既經斟酌該項關稅應繳數額,以決定其出價多寡或承受與否之意思,對之當無損害之可言。」
上開二個函釋均明令執行法院於拍賣未繳關稅之進口貨物時,應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應由買受人承受或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拍賣物,其結果,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並未將關稅價值列入計算,而係以買受人繳清(或承擔)關稅為拍賣條件之一,故其實行拍賣之結果,關稅債權必可全部獲得清償,反之,就拍賣標的物設定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未必能全部獲得清償,是不啻使關稅債權受清償之順位優先於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其違反前述擔保物權優先於關稅債權之優先權效力,而侵犯擔保物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實至為顯然。
2 前司法行政部所頒命令侵犯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權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著有明文。又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乃為民主國家主權在民之思想之精義所在,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揭櫫之人權保障基本原則。本件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同部 67.07.22 (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在毫無法律根據之情況下,竟擅以行政命令侵犯聲請人之優先受償權,是其命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至為顯然。
(2)復按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基於債權人平等原則,縱令聲請人之動產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效力並未優先於關稅之優先權,但既同屬享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則在無正當之法律依據下,何得在執行層單面單以行政命令為基礎而偏袒關稅債權,使其在實質上享有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受清償之效力?!是故本件前開行政命令對於同屬優先受償權人所為區別待遇,亦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其欠缺法律根據侵犯平等權之行為,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上所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提出聲請違憲審查如上。並請解釋如下要點:「一、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係指關稅債權應較無擔保物權存在之普通債權優先清償而言,關稅債權優先受清償之順序仍在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後。二前司法行政部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同部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所持見解,既足以導致侵犯人民之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結果,核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三、本件解釋應有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七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之效力,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四、附件
1 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台(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同部 67.07.22 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2 台灣高等法院七三年抗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影本乙份。
3 鄭玉波教授著,論租稅債權與優先權,載稅務旬刊第七二一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影本乙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華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台北市00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羅 0 華
住 所 同 右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 月 日
附件 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號
抗告人:華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略)
法定代理人:羅 0 華 住同右
上抗告人因與大0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民執實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稅債權僅能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而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而已。進口關稅價值,縱令為國內價值之一部分,執行法院亦僅能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本件核定之底價未列入進口稅捐價值,即應重新核定底價,不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擅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動產部分買受人須繳清關稅後始予點交」為其拍賣條件,為此聲明廢度原裁定,請駁回財政部基隆關所為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應由買受人繳清滯納進口稅捐始予點交作為拍賣條件之請求云云。
二、查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債務人大0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機器,其國內價值本含有關稅價值在內,而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並未將應完納之進口稅捐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列入計算,而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動產部分買受人須繳清關稅後始予點交,此項記載即為拍賣條件之一,買受人或承受於應買或承受之先,即可斟酌該項關稅應繳數額,以決定其出價多寡或承受與否之意思,對之當無損害可言。且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而本件拍賣之進口機器,其拍賣底價既未包括應完納之進口稅捐在內,而於拍賣公告內訂定買受人須繳清關稅後始予點交,即無須於拍賣價金內再參與分配優先清償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既與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合,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無違背。凡此均有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及 67.07.22 (67)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及駁回財政部基隆關所為「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應由買受人繳清滯納進口稅捐始予點交作為拍賣條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八 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