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71)監台院議字第三○九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本院司法委員會(含附件)
收受者
主 旨: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僅指違背實體法,即程序違法,而影響實體違法,諸如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判決,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形,自亦包括在內。如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而不影響於實體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撤銷其程序違法部分即可,若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影響實體判決時,本院認為應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除撤銷其程序部分外,應一併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維裁判之公正。惟貴院及最高法院認為僅係程序違法,而不予實體上之救濟,與本院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函請貴院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院調查羅0龍陳訴,被訴詐欺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台南高分院枉法改判徒刑一案,據稱其胞兄羅0松亡故,遺產有嘉義市○○○段○○○、○○○、○○○、○○○土地四筆,彼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稅捐機關通知需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二五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因毫無積蓄,經呈准稅務機關准予分期延期繳付有案,在籌款納稅期間,經黃0塔游說將上開土地介賣於黃0足,於 67.12.21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黃0塔以買受人黃0足名義簽發新台幣五○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總價為新台幣二二○萬元,訂明 68.02.20 再付一二○萬元,餘款應於買受人交付尾款時,將買賣標的物交割清楚,(詳原約影本)旋值中、美斷交,黃0足恐土地落價,無利可圖,冀圖毀約,藉口訂約時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非陳訴人名義,向嘉義地院檢察官誣告詐欺,深恐計不得售,乃改循自訴程序誣控,實則上開土地為其亡兄名義,因彼無力繳納遺產稅,一時不能更名,早為嘉義地方周知之事實,各報章雜誌均有登載,買受人等於訂約時即已深悉其情,地院推事於詳實調查後,認彼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遂判決彼無罪。迨黃0足上訴,台南高分院承辦推事對於彼並無詐欺意圖,及彼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雖在未辦妥過戶前,與人預訂買賣契約,為認許之合法行為,最高法院(51)台上字一三三號著有判例,承辦推事自應稔悉,何得因陳訴人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與自訴人黃0足訂立買賣契約收取訂金,以備繳納遺產稅而指為詐欺,且訂約後即委託代書陳0德代辦登記過戶手續,經該代書到案結證屬實。法院訊彼出售土地經過,亦經依約直陳,並表示從前願賣,現仍願賣,希望自訴人依約履行,陳訴人有何詐欺可言。但二審判決,竟置黃0塔在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先後所供「被告(指陳訴人)賣土地的錢要繳遺產稅」之證言於不顧,反採據土地套購分子黃0塔無任何證據價值之說辭,認彼蓄意詐欺,以(68)上易字一六五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陳訴人徒刑三月確定。
二、該案先經本院抄調查報告分函請貴院及法務部救濟見復,嗣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違法程序,惟未為實體上之救濟,於當事人並無實益。復經本院司法委員會推請委員研究結果,認為足以影響實體判決之桯序違法,不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欠公平。又迭經該會第四○○、四○四次會議決議將研究及審閱報告分函請貴院及法務部研究救濟,再准貴院函復仍無法救濟。
三、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撤銷改判有罪理由,多係引據一審調查所得,認陳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案屬民事糾葛,判決無罪之證據。證諸陳訴人所出售之土地,證諸陳訴人所出售之土地,證人黃0塔供明,羅0龍曾說要繳遺產稅及陳訴人委請代書陳0德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情形等互觀,陳訴人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以及土地尚未登記為陳訴人名義,並為自訴人所明知,事至明確。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對於陳訴人狀請傳喚代書陳0德出庭作證,乃原審竟未傳喚,而該證人對於犯罪是否成立?關係極為重要,如屬可信,則原審所採判決基礎證據,必為之動搖,原審對於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指駁,又不傳喚證人,率爾斷罪,不僅程序上違法,其判決實體上亦屬違法。本院參酌日本判例、學者見解、對於未經合法傳喚而逕行判決之案件,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外,同時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請一併變更 44 台非字54 號判例藉資補救,以維公平正義原則。 而貴院( 71 )院台廳二字○一一二六號函,仍依據最高法院簽提意見,以該院判決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無不合, 該院 44 台非字 54號判例不宜變更,故如對羅案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且需調查,除合於再審條件,得聲請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至現行法律關於非常上訴規定之檢討,於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當可注意審酌。等情,與本院見解有異,抑且有悖非常上訴兼具統一法令之適用與救濟確定判決錯誤之旨趣。茲為統一法令適用及救濟確定錯誤判決與維護陳訴人權益,特函請貴院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解釋見復。
四、依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千七百十四次會議決議辦理。
五、附
(一)本院委員黃光平調查報告影本乙件。
(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件。
(三)本院委員林亮雲等研究及審閱報告三件。
(四)司法院(70)院台廳二字○二五○二、○五四一二及(71)院台廳二字○一一二六號函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