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最高法院函
主旨:鈞院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院解字第三○八○號解釋,尚有疑義,敬請准交大法官會議作補充解釋示覆。
說明:鈞院院解字第三○一五號解釋略謂:刑事被告繳納保證金,依提存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應向提存所提存之;偵查中之被告如不向提存所提存,逕交檢察官收受,該保證金之所有權並不移屬國庫,尚非公有財物。檢察官經收保證金,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如該檢察官利用其職權,將該保證金私自隱沒或有其他圖利情事,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圖利罪云。而院解字第三○八○號解釋亦略謂:受理漢奸案件之縣長,對於被告未被沒收之扣押物侵占入己,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處斷云。惟 鈞院此項解釋所依據之懲治貪污條例(三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業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期滿,予以廢止;而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制定頒行,因而本院依職權適用該條例時,對 鈞院之上開解釋究否尚可援引適用?發生疑義,其不同之見解可分三說,臚陳於下:
甲說:鈞院之上開解釋,仍屬有效存在,應予援引適用: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乃係刑法之特別法,故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而有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貪污行為者,不論其貪污行為之態樣如何?除合於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店得或其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外,均應適用該條例之相當條文,予以論罪科刑,斷無再援用刑法予以從寬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惟如貪污者之犯行係屬公務侵占,而所侵占者,又係非公用或非公有之財物,乃係非供公用之私有財物時;則因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係規定限於侵占「公用財物」者,始可依該條款處斷,且此項條款所定之刑罰,又頗嚴峻,因而其顯非有意省略「私有」財物之規定,而應有「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OMISSUSPROOMISSOHABENDUSEST)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SUNIUSESTEXCLUSISALTERIUS)拉丁法諺之援用。故公務人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他人私有財物者,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惟該公務員此項侵占他人私有財物之行為,亦屬不法圖利之貪污行為;且懲治貪污條例之舊法雖已廢止,惟同一性質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又復頒行,故鈞院之前開解釋,似應認仍繼續有效存在,而可援引為對公務侵占私有財物者論處之依據。因而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施行期間,凡公務人員侵占其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他人私有財物者,均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概括圖利罪予以論處。
乙說:鈞院之上開解釋,業因法律變更,應予變更:按公務人員侵占其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者,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間,由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係規定:「盜賣、侵占或竊取公有財務者」,始受該條款之處罰,而鈞院上開解釋所示被侵占之財物,則均係私有而非屬於「公有」,因而該項解釋似係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乃謂應按該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概括圖利罪論處。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已規定公務人員不法侵占之財物,祇須屬於「公用」為已足,並不限於「公有」為要件,顯已將所侵占財物之範圍,予以擴大,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因而本斯旨趣,似應擴張解釋,而認凡公務人員侵占其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者,不論該財物係屬於公有或私有,亦不問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持有,均應認為公用財物,其侵占該項財物,皆應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侵占公用財物罪論處。從而鈞院認為對於公務上侵占私有財物者,應按概括圖利罪論處之上開解釋,自宜予以變更。
丙說:鈞院之上開解釋,業因舊法廢止而失效,或基於公務侵占犯罪性質之特殊,已不能再行援用。蓋鈞院之此項解釋,既係在懲治貪污條例舊法時期所為之釋示,似應認該解釋業已因該舊法廢止而失效,不能再行援用,設非如此,則亦應認公務侵占罪乃係法律明定為特殊類型之犯罪,與概括圖利罪之性質不同,故已成立公務侵占罪者,自應適用有關公務侵占罪之法律,予以論處(如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能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論處者,即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處罰),自無援用鈞院上開解釋,改按概恬圖利罪之規定(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予以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院長 錢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