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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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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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憲裁字第1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22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4月26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警婦字第1120073022號書函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警婦字第112007302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決定維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PP0547201號書面告誡,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經原警察機關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系爭規定就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規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已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規定;跟騷法所定之書面告誡制度,交付給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僅有協助檢察官權限之司法警察(官)執行,未若日本係交由有獨立實行偵查權限之警察為之,且欠缺配套措施,屬立法懈怠違憲;又本事件之處理未具備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聲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機會,亦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且其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客體,限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凡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未曾請求法院救濟,因而未受有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所據之系爭書函非屬法院之裁判,亦未見有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核屬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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