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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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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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20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4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28日
  • 聲請人
  • 蕭銘均
  • 案由
    •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次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故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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